(2015)西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徐文珍、章湘萍申请支付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珍,章湘萍,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珍,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国营勐捧农场二分场九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湘萍,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国营景洪农场五分厂综合队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辉,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彝族,国营勐捧农场二分场八队职工,原住该分场九队1号,现住址不明。上诉人徐文珍因与被上诉人章湘萍、原审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上诉人章湘萍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1日,李辉向章湘萍出具欠条1份,表示欠章湘萍饲料款137100元、鱼苗款4700元,共计141800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因李辉未按时支付欠款,章湘萍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并交纳受理费1045元。2010年8月28日,李辉向章湘萍支付1800元,尚欠140000元。同日,李辉(甲方)、粟本友(乙方)、章湘萍(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由于甲方差欠乙方30000元(叁万元)、差欠丙方140000元(壹拾肆万元)、丙方差欠乙方64000元(陆万肆仟元)。二、甲方在代秀兵处有债权170000元(壹拾柒万元),由甲方委托律师将该笔款追回后支付乙方、丙方,乙方、丙方协助甲方进行诉讼。三、该款项追回后由律师代表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94000元,支付丙方76000元。甲方不领取费用。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份各持一份。五、该款项律师诉讼完毕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同时终结。”李辉、粟本友、章湘萍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李辉至今未向章湘萍支付协议约定欠款76000元。另查明,徐文珍与李辉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徐文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辉离婚,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判决后,李辉提出上诉,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西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8月28日,章湘萍、李辉及粟本友达成的协议书系李辉与章湘萍在买卖合同所产生债务基础上,三方对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后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李辉向章湘萍支付76000元,李辉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章湘萍要求李辉支付欠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章湘萍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李辉付款并无不当,李辉躲避债务,致使支付令无法送达,应承担章湘萍申请支付令的费用损失,对章湘萍要求李辉承担申请支付令费用损失10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章湘萍主张的欠款发生于李辉、徐文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徐文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辉、徐文珍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该约定章湘萍知晓,故徐文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另外,章湘萍申请支付令的费用发生在李辉、徐文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章湘萍要求徐文珍连带偿还章湘萍欠款76000元及申请支付令费用损失10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文珍辩解认为诉争欠款与其无关,且李辉、徐文珍在法院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投资水库产生的债务由李辉负责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章湘萍向徐文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徐文珍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李辉、徐文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章湘萍连带支付欠款76000元及申请支付令费用损失1045元。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600元,由李辉、徐文珍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文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首先认为2010年8月28日,章湘萍、李辉及粟本友达成的协议书系李辉与章湘萍在买卖合同所产生债务基础上,三方对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李辉向章湘萍支付76000元,李辉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随后又认为章湘萍主张的欠款发生于李辉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上诉人连带偿还章湘萍的76000元和申请支付令损失104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前后矛盾,后面的认定缺乏证据。一、对于76000元债务,上诉人认为完全属于李辉的个人债务。(2009)腊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与李辉于2007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李辉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独自筹资和他人合伙投资经营勐满镇岔河检查站旁的水库,李辉赊购被上诉人的饲料款上诉人并不知情,李辉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水库收益从未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故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李辉个人债务。二、根据(2009)西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财产及财产权益第2项中明确:“李辉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勐满岔河检查站旁水库的合伙份额归李辉享有,因投资该水库所产生的债务均由李辉负责偿还,”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水库是李辉个人与他人合伙经营,而不是夫妻共同与他人合伙经营,故因投资该水库产生的一切债务属于李辉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76000元和1045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李辉、粟本友、章湘萍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2010年8月28日,而上诉人与李辉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该协议是在上诉人与李辉离婚后形成的,该协议中的甲方李辉只能代表他本人,无权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李辉、粟本友签订协议书时,其明知上诉人与李辉已离婚,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故该协议书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认为76000元属于李辉个人债务。四、一审法院对相同性质的债务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在李辉、粟本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同一份协议中,李辉应支付粟本友94000元,粟本友以被上诉人相同的理由起诉李辉和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腊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对粟本友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而本案涉及到的是55号案件中同一份合同中的债务,性质是相同的,本案的判决结果与55号案件结果完全相反。五、被上诉人是以李辉个人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支付令,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所申请的债务是李辉个人的,上诉人对该损失无义务承担。而且该款是被上诉人自己选择诉权主张不当,不能提供明确的李辉的住址,而导致支付令无法送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滥用支付令不当造成的风险,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李辉为逃避债务造成支付令失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李辉连带支付被上诉人申请支付令费用损失1045元,缺乏依据,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辉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2010年8月28日,至今已过4年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腊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其欠款76000元及申请支付令费用损失1045元的诉讼请求;三、改判受理费、公告费由李辉承担。被上诉人章湘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欠条是李辉在离婚前出具给被上诉人章湘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现李辉下落不明,就应该由徐文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李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徐文珍对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1月21日,李辉向章湘萍出具欠条1份……并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有异议,认为李辉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在一审中李辉也没有出庭。对一审认定事实“同日,李辉(甲方)、粟本友(乙方)、章湘萍(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三方的债权、债务同时终结。”有异议,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李辉和粟本友都没有出庭。被上诉人章湘萍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文珍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章湘萍连带偿还欠款76000元及申请支付令损失1045元。二审中,上诉人徐文珍,被上诉人章湘萍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徐文珍称,其与李辉在法院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李辉与他人合伙经营水库的合伙份额归李辉享有,因投资产生的债务均由李辉负责偿还,76000元属于原审被告李辉个人债务。申请支付令损失1045元,被上诉人是以李辉为申请对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滥用诉权而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章湘萍抗辩,本案诉争的欠款发生在上诉人徐文珍与原审被告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徐文珍应连带清偿该笔债务76000元及申请支付令损失1045元。本院认为,章湘萍、李辉以及粟本友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李辉应向被上诉人章湘萍支付76000元,李辉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章湘萍要求李辉支付欠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审被告李辉与上诉人章湘萍已经离婚,本案的合同关系只存在原审被告李辉与被上诉人章湘萍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仅对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徐文珍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徐文珍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徐文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章湘萍申请支付令的费用是基于向李辉个人追索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李辉承担该笔费用,一审判决章湘萍申请支付令的损失1045元由李辉、徐文珍共同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文珍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又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徐文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章湘萍清偿借款76000元及申请支付令费用损失104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章湘萍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审被告李辉负担,上诉人徐文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26元不另清退,由原审被告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