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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文涛、廖和平、曹晓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文涛,廖和平,曹晓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和平,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勇,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涛、廖和平、曹晓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瞿培,被上诉人王文涛之委托代理人裴海东,被上诉人廖和平、曹晓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文涛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5月22日11时40分,廖和平驾驶车号为×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联工业园门前由南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两轮摩托车的王文涛相撞,摩托车损坏。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廖和平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和平、曹晓勇、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文涛医药费435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15945元、误工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979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5元、交通费3880元、财产损失25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4376.23元。本案诉讼费由廖和平、曹晓勇、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廖和平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时廖和平系曹晓勇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此次事故,责任应当由曹晓勇承担。曹晓勇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王文涛合理合法的损失曹晓勇同意赔偿,但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曹晓勇承担,曹晓勇为王文涛垫付了医药费82434.08元。事发时廖和平是曹晓勇雇佣的司机。华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关于医疗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关于营养费,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05天计算,王文涛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90天计算,王文涛提供的发票5865元认可,其余部分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家人对王文涛具有法定的扶助义务,不应按照盈利性质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若无误工损失证明,同意按照80元每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同意按照240天计算,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扣款证明、完税证明佐证。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认可王文涛在京居住超过一年,但仅凭银行账户存取款清单无法证明王文涛有连续一年以上的时间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文涛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文涛之子是否在北京长期生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医嘱及购买发票等佐证。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交通费,不认可加油费发票、火车票费用、公交卡充值发票。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关于财产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以及修车明细。华安保险公司认可拖车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对于王文涛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额度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联工业园门前,廖和平驾驶车号为×车辆由南向东行驶,与王文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涛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廖和平为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文涛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自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左侧盖氏骨折等。王文涛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8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王文涛提交了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其收入情况。王文涛提交了暂住证、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王文涛的父母年事已高,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王文涛父母共有两个子女。王文涛有一个儿子即艾×(2008年5月21日出生)。王文涛及其父母、儿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发后,王文涛名下摩托车被送往修理厂维修。经查,廖和平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曹晓勇,事发时廖和平系曹晓勇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扣除曹晓勇已经为王文涛垫付的医疗费82434.08元外,王文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7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5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18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3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4376.2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廖和平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其雇主曹晓勇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文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鉴定费,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文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王文涛主张的营养费,由法院根据其合理营养期间及伤情治疗需要酌情确定。关于王文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王文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故由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年龄、伤残赔偿指数以及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关于王文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根据被抚养人户籍性质、抚养人人数以及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标准确定。关于王文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予以确定。关于王文涛主张的误工费,因王文涛并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故由法院根据合理休息时间以及本案案情酌情给予支持;关于王文涛的误工期间,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王文涛主张的护理费,由法院根据护理费发票、合理护理期间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关于王文涛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王文涛主张的财产损失,由法院根据车辆维修发票以及本案案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王文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文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曹晓勇赔偿王文涛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支持王文涛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王文涛的误工费没有适合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文涛的父亲王×1957年4月24日出生,母亲李×1961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被上诉人王文涛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仅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文涛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文涛在一审时要求误工费,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完税凭证等,一审法院酌定其19200元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服金额为7341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文涛的误工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文涛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王文涛做装修工作,因事故受伤,存在误工事实。王文涛自2009年即来京工作,主要做个人装修工作,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等正式工作手续。工友之间相互介绍工作机会,对王文涛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最为了解,所以工友证明最切合实际,上诉人认为王文涛不存在误工损失是严重背离客观实际的。2.王文涛受伤时,父母为农村户籍,分别为57岁、53岁,客观需要王文涛赡养。王文涛父母以务农为生,从事重体力劳动,不适用职工退休年龄标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情况最为了解,对村民作事实情况证明应最客观真实,因此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王文涛父母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情况。廖和平、曹晓勇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发票、维修发票、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就王文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两项费用的判项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1.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王文涛出具了由湖北省浠水县蔡河镇大港口村委会开立的证明,证明其父母均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村委会作为政府一级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效力性较高,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文涛被抚养人生活费实属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文涛父母有经济来源及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称不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就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明确了王文涛的建议误工期为180-300日,故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文涛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王文涛负担1774元(已交纳),由曹晓勇负担2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