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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52号原告:胡某甲,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钱某,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回到娘家居住。为缓解矛盾,原告父母通过所在地村委会调解给予被告10000元钱,被告收到钱后仍不愿回家居住,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归还原告父母给予被告的10000元钱。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不同意归还被告父母给的1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胡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钱某曾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缺乏交流与理解。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婚生子胡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从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胡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婚生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子女成长需要,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其父母给予的10000元钱,不属于本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甲与钱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钱某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胡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