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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诉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陈某,男,194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望村。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横召村,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5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负责人万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申请作为被告代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征求原告及被告郭某意见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张堰镇东贤路行驶至张堰中心小学门口处时,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3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和同月26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2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参与者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80日。于同年1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椎第4-9棘突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第一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修理费清单和修理费,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4,964.30元(含救护车费1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44.40元)。第二被告表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单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和原告住院的伙食费合计29,760.57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费,本院认同第二被告意见并予以扣除计24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8天为3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54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70,724.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60,724.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43,403元计,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61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已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日计13,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78,62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修理费17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4500元,第二被告提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为此在庭审后提供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后未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发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相关约定,故应予赔偿,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5,547.3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元,抵扣第一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9,547.3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金额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39,547.3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16,00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第一被告承担16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