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思新与邓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新,邓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王思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平,男,汉族。原告王思新诉被告邓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新的委托代理人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新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交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行使债权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国平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王思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据,本人邓国平于2012年6.24日向王思新借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最迟于2012年12.31日前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邓国平。2012.6.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邓国平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对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借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是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本案中,被告邓国平向原告王思新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邓国平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思新与被告邓国平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邓国平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王思新偿还借款,但仅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1月1日,本院认为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行使债权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新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邓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强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人民陪审员 刘小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