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建豪与悦康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豪,悦康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朱建豪,住广州市开发区。被告:悦康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林荣。原告朱建豪诉被告悦康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动力公司”)消费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康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豪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开设经营的天猫网-悦康动力保健品专营店“http://ykdlbjp.tmall.com/”购买了由被告经营销售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60粒”共12瓶,生产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原告将购买之“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60粒”带回家后,经朋友指点并大量查询资料才知道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进口普通食品,但却含有成分“辅酶Q10”,而辅酶Q10属于保健品原料,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且消费者当食品大量摄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涉案产品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问题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本案的收货地点在广州市萝岗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可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诉讼。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1188元;2.被告赔偿原告118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各项费用共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悦康动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朱建豪于2014年12月9日向悦康动力公司购买了由美国原产、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的“普丽普莱”牌“亚油酸辅酶软胶囊”12盒,单价为238元/盒,朱建豪共支付货款1188元。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上显示,每粒胶囊添加“辅酶Q10”100mg,配料为“米糠油、明胶、甘油、辅酶Q10、磷脂、二氧化钛”,食用方法为“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建议随餐食用”,贮存条件为“置于干燥、阴凉处贮藏;勿让儿童触及”,提示为“首次打开如发现包装有破损,请勿食用。孕期、××患者食用前请咨询医师。如有不适,请停止食用并咨询医师”。朱建豪为此提供了购物订单截图、快递单、发票及实物原件予以证明。另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含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第六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品时应向医生咨询’”。朱建豪据此主张涉案产品每日的推荐食用量超出了我国的相关规定,且没有注明“不适宜人群”。上述事实有购物订单截图、快递单、发票、实物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悦康动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含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在本案中,悦康动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每粒胶囊添加“辅酶Q10”100mg,且食用方法为“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其建议的每日食用量明显超出了上述规定。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悦康动力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朱建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朱建豪要求悦康动力公司退还货款1188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1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康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朱建豪退还货款1188元;二、被告悦康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朱建豪赔偿1188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悦康动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进平余若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