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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新鹏与李金淑、王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鹏,李金淑,王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周新鹏,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金淑,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被告王祥,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周新鹏诉被告李金淑、王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淑、王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鹏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欠原告1430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卖粮后给付53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李金淑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现已过给付期限,二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90000元。被告李金淑、王祥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合伙卖粮,后原告退出合伙,要求二被告退还出资150000元,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元和53000元,余款90000元由被告李金淑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李金淑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退出与二被告的合伙,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出资,并由被告李金淑出具欠条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与李金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双方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淑与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新鹏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金淑与被告王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梓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