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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民与被告钟传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民,钟传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世民,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传远,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李世民与被告钟传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沫儒,被告钟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民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钟传远驾驶川Q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大妙乡街村往夕佳山镇方向行驶,于9时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中坝小学门口处时,将原告撞倒受伤。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便要求原告不要报案,同时答应承担原告医好后的所有费用,并将车辆存放在原告处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凭证。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得知原告的评残结论后,只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不愿承担其他费用。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3月向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并将事故车辆交给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因未保护现场,不能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3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钟传远系川Q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钟传远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9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钟传远承担。被告钟传远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突然横穿公路,自身也有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即使有责任,也只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还将被告的摩托车扣押,致被告无法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不方便,给原告造成交通损失费10000元以上。原告将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交通损失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过高,但被告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钟传远驾驶川Q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大妙乡街村往夕佳山镇方向行驶,当日09时0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留耕镇境内中坝小学门口处时,将正在打电话的行人原告李世民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系江安县留耕镇中坝赶集,街上行人众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9125.89元(均为被告钟传远支付)。原告在江安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均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江安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换药,每1-2天/次,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院外休息疗养,术后3月内禁剧烈运动,加强功能锻炼;3、病情有变、及时回院复诊;4、每月复片1次,一年后,可据摄片决定是否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此后委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了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1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世民因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李世民交通事故伤需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医疗费应在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底蓬交通安全管理中队报警。该中队经调查后,确认为事后报案,并于2014年8月3日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上述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原、被告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川Q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钟传远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报警,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原、被告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江安县留耕镇中坝正在赶集,路上行人众多。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运行中具备优势地位,故被告在驾驶时负有谨慎驾驶的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在驾驶机动车经过行人众多的区域时更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尽可能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及时勘验、检查现场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也具有过错。审理中,被告钟传远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钟传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误工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2、关于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15天),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用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然支出,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5、关于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定原告鉴定费为1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续医费6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续医费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62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钟传远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钟传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钟传远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传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9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依法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钟传远负担;此款原告李世民已预交,被告钟传远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世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