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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永超与洪丙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超,洪丙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丙山。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永超因与被上诉人洪丙山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永超,被上诉人洪丙山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固安县牛驼镇洪家场村人。2012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九)晚,原告高永超与洪波、洪海亮、洪克让酒后来到被告洪丙山家闲坐,被告家中还有洪艳彬、马光辉、张某、洪繁青、洪坡等人,大家在屋中玩牌、看电视时,原告高永超独自一人拿了被告家一个“开天雷”炮到大院外门口放了,遭到被告妻子王影立制止,原告心里不悦,随即从自己家拿来“大地红”鞭炮在被告家大院外门口放,当放第一挂鞭时被告洪丙山、洪艳彬、王影立等出来制止,后其他人回到屋里,接着原告又放,听到炮声被告洪丙山和张某又出来,随后洪艳彬、马光辉、洪繁青等也到院外,发现原告高永超捂着伤眼蹲在地上。众人连夜将原告先后送至固安县人民医院、北京仁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最后在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急诊手术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眼球萎缩,视力无光感。2013年4月25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0%。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所花医药费5565.6元由被告及其他人所付,原告还花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左眼伤情是否为被告拳击所致。被告否认有击打行为,证人张某在事发时紧随被告出现在现场,但张某在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5日两次出庭作证,均未证实双方有打架行为,其他在场人洪艳彬、马光辉、洪繁青本次出庭作证也未证实被告将原告拳击致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曾提出对自己左眼伤情形成原因(即由拳头打伤还是由爆竹炸伤)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未果。原告的证人李某、董某、陈某、韩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北京同仁医院,到那儿我问韩某怎么回事,当时我好像看见被告在场,韩某说因为放炮,被打了一拳,打坏了”,董某证言“到了那儿问韩某怎么回事,被告在场,被告说打了原告一拳头,也不是故意的。当时李某、陈某、韩某都在场,在病室外面”,陈某证言“到那儿问韩某怎么回事,韩某带我在楼道找到被告,被告说打了一拳,没想到打成这样”,韩某证言“我叫韩某,原告是我表姐夫,我认识被告。我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说揍了原告一下,也没成心揍他”,被告对四证人证言当庭予以否认,且四人当时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为间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所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手册第1、2页原件缺失,第13、14页部分缺失,第6、15页分别出现“左眼拳击伤4H余”、“左眼被拳头打伤”的字样,应是患者单方表述,被告否认拳击原告,并辩称“我们到了仁和医院,洪艳彬找的值班大夫,大夫问怎么伤的,原告自己说是炮炸伤的,仁和医院出了本病历手册,就写在上面了,记载在第1、2页,原告从医院回来后,我把病历手册给了原告”;原告称“我提供的病历手册是北京同仁医院的,里面缺了第1、2页,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一开始手册是在被告手里拿着的”,因该急诊病历手册缺乏完整性,且患者(原告)单方表述不能独立证明本案事实,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左眼伤情为被告拳击所致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高永超负担。上诉人高永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左眼打伤这是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将此事实认定,也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洪丙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答辩意见同一审庭审中的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高永超的申请,二审法院赴北京同仁医院先后找2012年2月1日为上诉人高永超治伤的接诊大夫莫静和手术大夫沈志军调查当初诊治过程。莫静述称,在一审案卷中的标注为第2页复印件上面的内容是我写的,该页和高永超病历中所附《急诊眼外伤手术同意单》诊断一致,第二页里面的致伤原因主要是××患者自述记载,但我们也要进行核查。沈志军述称,(一)这个手术是我做的。(二)按照医院工作程序,病历前面第一页、第二页一般应写有致伤原因,致伤原因主要是××患者自述记录,我在多年从业经历中,很少发现患者对致伤原因有虚假陈述的,而且如病历前面记载致伤原因和后面患者陈述不一致,我们还会××检查情况进一步核实。××患者于12年1月31日左眼被拳头打伤”的内容,应是××病人复诊时记载的,上面有我们眼科宋维贤主任的盖章。实践中,病人术后来复诊,如病历前面记载和患者所述不一致,复诊时大夫也要重新核实。(三)打伤的具体原因区分困难,但打伤和炸伤相对好区分。(四)不管是打伤还是炸伤,术前都要做CT检查,该病历中显示有CT检查报告单,但CT检查上未报告过有异物。(五)如炸伤,是需要做清理异物的,但病历没有记载清理异物这个过程;如在手术中有清理异物这个程序,我们会在病历中记载这个程序。被上诉人洪丙山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认可这两份笔录系法官赴北京同仁医院对莫静、沈志军两位大夫调查所形成,但认为上诉人高永超伤后先后经过固安县医院进行了消毒、清洗处理,并包扎了一小块纱布,在北京仁和医院挂号、交费、清洗、消毒,做没做CT不清楚,等手术大夫半个多小时,大夫没来,才去得北京同仁医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永超的左眼伤究系被上诉人洪丙山打伤所致还是燃放鞭炮炸伤所致。由于一审中上诉人高永超曾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致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答复限于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对致伤原因作出鉴定,故解决该争议只能综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存原始病历、双方无异议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进行综合判断。(一)从证据效力看。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致伤原因各执其见,并分别申请几位证人出庭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上诉人高永超申请和原始病历记载亦专门赴北京同仁医院对当初参与诊治过程的莫静、沈志军两位大夫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或是本村各自相熟的乡亲,或是外村的亲戚朋友,其证言内容亦截然相反,而北京同仁医院的两位大夫系与双方均不认识的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一定的眼科医学专业水平,陈述内容与病历亦可以互为印证,故其陈述更具真实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加之被上诉人洪丙山质证时,虽认为高永超已经过固安县医院、北京仁和医院消毒、清洗,但属于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推翻对两位大夫调查笔录的内容,故本院认为两位大夫的陈述内容应予采信。(二)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首先,被上诉人洪丙山在一审中陈述“在北京仁和病历第一页、第二页写着是炸的,当时大伙都看见了。北京仁和医院与北京同仁医院用的是同一个病历”、“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就把第一页、第二页撕了”,而上诉人高永超在一审中提交的标注为第2页的复印件上却标注有“左眼打伤4小时”,由于北京同仁医院接诊大夫莫静认可该页系自己所写,且诊断内容与原始病历所附《急诊眼外伤手术同意单》诊断一致,可以认定第二页复印件出自原始病历,故对洪丙山关于病历第一页、第二页都是写的是炸伤,系上诉人高永超撕掉了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洪丙山主张病历中第6页、第15页所写“打伤”均纯系上诉人高永超自述,但接诊大夫莫静、手术大夫沈志军均述称,致伤原因除患者自述外,还要进一步核查,综合沈志军其他陈述“打伤和炸伤容易区分”、“CT检查中未报告有异物,炸伤需要作清理异物,这个手术没有作异物清理”等,可以认定该病历所写“打伤”并非如被上诉人洪丙山所称纯系××高永超个人所述记载,而高永超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一致,没有发现矛盾和可疑之处。(三)从双方无异议事实看。在高永超眼伤发生后,双方均述称,有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证人在内的多人参与了护送、交纳相关医疗费用、办理各种手续等事项。在北京同仁医院为期三天的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洪丙山还参与了整整一天的陪护,第三天又去了一上午。如高永超左眼确系“炸伤”,而其却对大夫谎称“打伤”并被记载在病历中,既有违常理,也不可能不为众人所知。被上诉人洪丙山在一审中亦陈述“原告从医院回来后,我把病历手册给了原告”,说明洪丙山手中曾持有过该病历。因该病历记载的具体致伤原因对双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如确如洪丙山所主张对方是“炸伤”,却谎称是“炸伤”并被记载在病历中,双方当事人早应就病历中致伤原因记载问题发生争议,但自眼伤发生后至上诉人高永超起诉到一审法院前的一年内,洪丙山一直没有就病历记载问题向医院、相关部门或法院提出过异议主张,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反映出双方在诉讼前曾就病历致伤原因记载问题发生过争议的信息,双方证人在出庭作证中对此重要问题也无相关表述,就更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综上,结合高永超左眼致伤前,双方曾因高永超多次在洪丙山院门口放鞭炮发生过争执、高永超最后一次所放鞭炮为危险性较小的“满天红”等因素,××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原则,支持上诉人高永超主张的数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支持洪丙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洪丙山的主张及陈述也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故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驳回高永超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一审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高永超左眼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高永超为城镇户口,其有一个农村户口的未成年女儿。高永超虽然××人身伤害赔偿相关规定,主张误工费25309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被抚养费人其女儿生活费14482元、被抚养人母亲王书凤生活费321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19233元,但由于双方纠纷前关系一直较好,双方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高永超多次在被上诉人洪丙山院门口燃放鞭炮所致,高永超对损伤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加之在诉讼过程中,高永超自愿将其诉求降低至80000元,故本院依法酌定洪丙山赔偿高永超各项损伤费用(含鉴定费)共计80000元。综上,上诉人高永超上诉事实和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洪丙赔偿上诉人高永超人身伤害各项费用(含鉴定费)共计80000元。上述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上诉人高永超负担1540元,被上诉人洪丙山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上诉人高永超负担1540元,被上诉人洪丙山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良健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