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晶诉王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王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张晶,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襄汾县新城镇城西西头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闫俊虎。被告:王红星,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襄汾县景毛乡新城庄村村民。原告张晶与被告王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的委托代理人闫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晶现金伍万元”、“今借到张晶现金贰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王红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经催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彩绒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雪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