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宾馆408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孙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胥某某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用其身份证在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宾馆408开房间,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孙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胥某某吸食冰毒,经他人举报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的经过。2、鑫威宾馆入住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鑫威开房的事实。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违法行为人孙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胥某某经现场检测呈阳性。6、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胥某某的证言在卷,综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们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事实。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在卷,证实其对2015年1月27日,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