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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根香诉刘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香,刘明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杨根香,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刘明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杨根香与被告刘明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到12月期间,我在被告的扇贝养殖场打工,工资共计1582.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有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底期间,她与其他十几人在被告位于莱州市XX镇XX村的扇贝养殖场打工,主要负责割扇贝。2015年1月27日对账时,按照3.3元/斤计算,被告共应付其劳动报酬1582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一直未付款。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根香割扇贝款1582元刘明明(签字捺手印)2015.1.27”。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动报酬,提供了有被告签字摁手印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明给付原告杨根香劳动报酬15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