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桑志华、桑翠霞等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志华,桑翠霞,桑翠玲,桑翠丽,桑志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桑志华,男,1957年5月3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明杰,男,汉族,系辽宁宝林集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世昌,男,汉族,系辽宁宝林集团工作人员。原告桑翠霞,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明杰,自然信息同上。原告桑翠玲,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明杰,自然信息同上。原告桑翠丽,女,汉族,系辽宁朵朵童世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杰,自然信息同上。原告桑志忠,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明杰,自然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扬,女,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桑志华、桑翠霞、桑翠玲、桑翠丽、桑志忠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志华委托代理人明杰、孙世昌,原告桑翠霞、桑翠玲、桑翠丽、桑志忠,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委托代理人潘勇、彭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晚,患者桑奎清因受寒感冒发烧,到被告医院急诊治疗,当晚高烧得以控制。第二天即2011年12月23日,为了巩固病情转入该院干诊病房系统治疗。住院头四天,静脉点滴拜复乐1次/日+头孢2次/日抗炎,病人除偶尔发烧38度外,状态很好,能吃能走,言语如常,按照医院评级标准为一般,非“危”,非“急”,不存在心、肝、肺、肾衰竭。12月26日17时,被告在未向患者征求意见,未告知药物可能破坏内脏,未进行药前身体检查真正确认病人为“重症”的情况下,向85岁老人使用了更强用于重症感染的抗炎药泰能抗生素。用药后第二天病人不良反应强烈,白天感觉身体虚弱,无胃口,几乎没进食。28日早晨病人身体极度虚弱,9点病人逐渐失去神志,10点病人昏迷,从此便再没醒来。原告认为,桑奎清的死亡是不正常的,与医院诊断、用药和救治不当有关,被告对此事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将一般肺内感染错误当重症感染救治。违规无指征使用抗菌药物。违反泰能抗菌药的用药条件。超剂量使用泰能抗菌药。救治不当和延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受害人桑奎清的死亡存在诊断、用药、救治不当的过错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38.01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辩称:治疗方案正确。用药无过错,故我方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患者为高龄患者,该患者虽入院时所有表现出来的外部体征不是重度急性感染但因患者年龄较大体内对病原体的免疫力较差,故我院在治疗中采用的是积极的抗炎治疗,对于该类患者的治疗我院采取的是先头孢抗炎治疗,在患者出现体温升高的情况下,才采用的泰能进行治疗。腹泻不属于泰能用药的禁忌症,我院使用泰能是诊断患者的肺部感染,治疗的主要病症。所以说我们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2011年12月27日晚在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症状的情况下,我院采取的救治措施正确,当时患者症状得到缓解,故我院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桑志华、桑翠霞、桑翠玲、桑翠丽、桑志忠为患者桑奎清的子女。2011年12月23日,患者桑奎清因2天前无诱因发热,最高体温39.2℃到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科给予抗炎治疗后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肺内感染、2型糖尿病、冠心病、心绞痛、前列腺增生”,鉴别诊断:肺癌。住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血尿常规、生化、肿瘤标记物等指标检查。治疗措施包括:1、抗炎治疗,静点拜复乐;2、增强免疫力治疗,肌注胸腺五肽。2011年12月23日行肺CT显示两肺新发炎症,右肺叶间积液基本吸收,T:36.5℃,P:84次/分,R:19次/分。2011年12月24日患者T:37.3℃,P:80次/分,R:18次/分,被告给予使用抗生素治疗,并注意患者体温变化。2011年12月27日10时50分,患者晨起无发热,维持目前抗炎治疗,密切注意患者病情变化。2011年12月27日21时30分患者体温38.0℃,无明显咳嗽及咯痰,予以口服美林10毫升退热,嘱患者多饮开水,明日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心肌酶,继续观察病情变化。2011年12月28日患者出现昏迷症状,补充诊断:1、Ⅰ型呼吸衰竭;2、低钠血症。转入ICU病房进一步支持治疗,并采取抢救措施:1、机械通气,改善组织氧合;2、继续泰能抗感染;3、行中心静脉穿刺,监测中心静脉压;4、循环支持。2011年12月28日21时45分,宣布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死亡诊断:1、肺内感染;2、肺间质纤维化;3、感染性休克;4、Ⅰ型呼吸衰竭;5、2型糖尿病;6、前列腺增生;7、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8、离子紊乱,低钠血症;9、脑白质疏松,脑萎缩。死亡原因:肺内感染,感染性休克。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出具专家辅助人评审合议意见,意见为被告在本例医疗争议中诊断明确,治疗合理,患者因患重症感染导致多脏器衰竭是死亡的唯一原因,患者为高龄男性,因为肺内感染引起感染性休克,导致了多脏器功能衰竭,同时患者既往有2型糖尿病,肺间质纤维化,因此本身就存在着许多易感因素,同时造成感染后机体免疫力差,不易控制。患者因发热住院,发热时寒战明显,为典型的菌血症症状,因此死亡原因应为重症感染导致的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不全,最终导致死亡。故专家辅助人评审合议认为:1、患者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的过程;2、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3、建议被告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给原告一些精神补偿。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亲属证明、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桑奎清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到被告急诊处治疗并入住被告干诊病房住院治疗,为此桑奎清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桑奎清在被告处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死亡及住院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桑奎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本案中,经专家辅助人出具评查意见书,认为患者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的过程,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患者家属失去亲人的悲痛,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补偿原告桑志华、桑翠霞、桑翠玲、桑翠丽、桑志忠15,000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桑志华、桑翠霞、桑翠玲、桑翠丽、桑志忠15,000元;二、驳回原告桑志华、桑翠霞、桑翠玲、桑翠丽、桑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