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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关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关某经人介绍与西安市灞桥区常家湾村的常某谈对象,关某为筹措毒资谎称给自己的孩子看病,先后四次从常某处骗取19500元用于吸毒挥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常某的陈述、借条及汇款凭证、证人常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关某自称“关欣”,经人介绍与西安市灞桥区常家湾村的常某谈恋爱,关某为筹措毒资谎称给自己的孩子看病,先后四次从被害人常某处共骗取19500元用于吸毒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6日,他经村民常某某介绍与一名自称“关欣”的女人谈对象,2014年11月6日他和关欣发生性关系后,“关欣”愿意和他结婚,次日“关欣”以孩子生病为由借了他5000元,并打了借条。后又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日,“关欣”又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先后借走他7000元、5500元,2014年12月8日,“关欣”通过手机短信让他给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汇了2000元,汇完钱后他就联系不上“关欣”,就报了警。关某四次共骗去他1950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常某辨认出关某就是自称“关欣”以结婚为名诈骗他19500元的嫌疑人。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他经田家湾村的“哈红”介绍认识了自称“关欣”的卖淫女,他和“关欣”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共给了“关欣”300元。他把“关欣”介绍给同村的常某谈对象。2014年12月常某称自己被“关欣”骗了1万多元。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关某的母亲,关某的儿子一直随她生活,她曾经将关某送往医院戒毒,关某却从医院跑了,她已经有四五年没见过关某。5、借据及汇款单证明,关某以“关欣”的假名从被害人常某处共诈骗了19500元。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2年14日关某经吗啡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关某在西安市新城区幸福路附近公厕吸食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经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关某强制戒毒七日,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关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她染上了毒品海洛因,为了筹措毒资她就从事卖淫。2014年5月她自称“关欣”与一位姓王的男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得到1000元,姓王的介绍她认识了常某某,她和常某某发生了3次性关系获得300元,常某某介绍她认识了常某。2014年11月某晚她和常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她谎称孩子生病骗走常某5000元,她又先后三次以给孩子看病为由从常某处借钱,共骗取常某19500元。她把从常某处骗来的钱都用来吸毒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关某的违法所得19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