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贺聪与张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贺聪,张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韩贺聪。被告张亚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贺聪诉被告张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贺聪、被告张亚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张亚楠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公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韩贺聪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贺聪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亚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贺聪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亚楠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亚楠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不要求反还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此次事故我方车辆是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认可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张亚楠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公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韩贺聪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贺聪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亚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贺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医院2014年11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双额叶脑搓裂伤、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转入省二院住院29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58285.4元,该医院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双额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眼外直肌不全麻痹。2015年3月25日藁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两项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11月24日市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YXGC-20140413号公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520元。另查明,冀A×××××号车实际车主是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张亚楠是该车的司机,张亚楠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再查明,张亚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58285.4元,被告对病历取证费有异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58252.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3、营养费主张1500元,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应属合理,故本院支持;4、误工费,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58天,按每天172.5元计算为2725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工资标准已超完税标准,且事发前工资表为复印件,对其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158天,误工费为126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护理人日工资150元和138元。被告有异议,只认可藁城医院2人护理,省二院1人护理,工资已超完税标准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入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护理费工资标准的主张证据不足,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按日78元计算,护理费为78元×2人×30天=4680元;6、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22%=2184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可1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10、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027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164.8元。被告张亚楠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53552.4元×70%=37486.68元。原告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亚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贺聪各项损失共计94651.48元。二、被告张亚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张亚楠承担1072元,原告韩贺聪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