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江县志成实业有限公司与田谢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志成实业有限公司,田谢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平江县志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赤儒,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谢龙,个体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江县志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田谢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6年开办食品厂至2014年7月29日,累计欠原告食品包装袋货款407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亲笔开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食品包装袋货款407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田谢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我的厂房已经被处置了,我同意将厂房的搬迁补偿费用10万左右先还给原告,剩余的钱我会想办法还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田谢龙欠原告平江县志成实业有限公司407000元的事实。3、原告部分货物出库单和与被告的明细往来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田谢龙欠原告平江县志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主持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田谢龙在开办食品厂期间,在原告平江县志成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食品包装袋,截至2014年7月29日,累计共欠原告食品包装袋货款407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付清。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后至今尚欠407000元未再支付分文。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40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谢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志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37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