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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与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河里89号3幢2单元6-B号。法定代表人:周旭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万控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控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通用公司与万控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通用公司为万控公司加工生产污水处理设备,用于四川省屏山县城新址污水处理厂项目,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屏山县城新址污水处理厂工艺设备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对上述《供货合同》项下设备的增补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0日,双方为履行上述加工生产项目,另签订了《供货合同》1份,约定通用公司向万控公司供应弹性调料。其中,双方上述2011年5月12日、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九条均约定了“…如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可向各自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理解,法人的注册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推定为法人的住所地,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法人注册地作为管辖约定地点。通用公司与万控公司在两份《供货合同》中均约定了“如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可向各自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管辖法院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从其约定,通用公司注册地在无锡市新区,该地属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万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万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约定管辖“买卖双方可向各自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买卖双方可向各自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通用公司注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万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