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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项伟与覃和林、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伟,覃和林,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项伟。委托代理人何喜、陈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和林。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李世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勇,该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系该司员工。原告项伟诉被告覃和林、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伟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和陈萱、被告覃和林、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勇、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伟诉称:2014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覃和林驾驶川RXXX**号车在嘉陵区金宝镇金龙街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碾压石子,导致飞石击伤位于街道旁盛发商贸店内的原告项伟的左眼。该事故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覃和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项伟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救治,诊断主要伤情为左眼球钝挫伤。后经南充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左眼未见P波形成。经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项伟外伤后左眼视神经挫伤致目前左眼视力0.08,已达到低视力1级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覃和林驾驶的川RXXX**号的承保人是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覃和林和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项伟的损失82865.14元,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项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项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项某甲、项某乙、蒲某某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南充市嘉陵区公路管理局证明各1份;3、原告项伟在川北医学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4、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20141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覃和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但只要保险公司赔偿我也无异议,我垫支的医疗费应返还给我。被告覃和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覃和林垫支的1047.00元医疗费发票。2、被告覃和林的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川R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1份。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项伟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我方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并处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项伟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下列证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及鉴定有关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覃和林驾驶川RXXX**号野马牌客车由嘉陵城区向金宝镇行驶,行至嘉陵区金宝镇金龙街时川RXXX**号野马牌客车右后轮碾压飞石击伤正在盛发商贸店内的原告项伟左眼。2014年8月1日原告项伟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眼球钝性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检查。2014年8月27日原告项伟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眼P波明显延长,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项伟共花去检查费及医疗费1938.91元,其中1047.00元系被告覃和林垫支。2014年12月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第20141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和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项伟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以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6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项伟外伤后左眼视神经挫伤致目前左眼视力0.08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4000.0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1000.00元、误工期限按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45天及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项伟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本院准许,2015年3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项伟左眼损伤遗留左眼视力障碍属拾级伤残,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共支付鉴定有关费用2000.00元,原告项伟支付检查有关费用383.00元。被告覃和林驾驶川RXXX**号野马牌客车挂靠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从事客运,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项伟在南充市嘉陵区公路管理局养路段工作。其子项某甲生于1999年11月4日,其父亲项某乙生于1938年11月20日、其母亲蒲某某生于1947年4月12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项某丙、次子项伟,夫妻二人均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生活。在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项伟垫支1274.91元医疗费、被告覃和林垫支的医疗费1047.00元没有异议,亦同意不扣减自费药部分;除对原告项伟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外,对原告项伟的其他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的第201412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覃和林应当承担原告项伟全部损失。原告项伟垫支1274.91元医疗费、被告覃和林垫支的医疗费1047.0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亦同意不扣减自费药部分;对原告项伟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外的其他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项伟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逐项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1.91元;2、护理费5152.81元【45天×41795元÷365天】;3、残疾赔偿金53518.90元;4、续医费400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营养费1000.00元;7、误工费229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项伟误工20天,20天×41795元÷365天,原告项伟主张90天,未提供原告项伟误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全部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2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283.62元。原告项伟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结合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21.91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共计7321.91元。未超过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原告项伟护理费5152.81元、残疾赔偿金53518.9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22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6461.71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00元的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项伟7321.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项伟66461.71元。对不属于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覃和林赔偿,其中扣减被告覃和林垫支的医疗费1047.00元,被告覃和林还应向原告项伟赔偿1453.00元,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伟损失73783.62元;二、被告覃和林赔偿原告项伟损失1453.00元,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原告项伟承担94.00元,由被告覃和林承担842.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林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