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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某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2002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酒后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辛某某(女,1938年1月5日出生,聋哑人)经营的商店内购买啤酒,后在该店内饮用啤酒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抱住辛某某将其摔倒在炕上,并压到其身上,掀开其上衣,用手抓摸及吸吮其乳房,后用手扣摸其阴部,抓挠其下腹部,造成辛某某右肩部擦皮伤及下腹部红肿的后果。后被告人黄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重处罚,同时表示对被告人黄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陈某某、黄甲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门诊病历、证据清单及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草河城村委会及草河城镇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2002)明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本劳教批字(2007)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本((县)公)决字(2010)第725号、本公(满)行罚决字(2014)第1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