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传辉与梁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辉,梁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刘传辉,男,汉族。被告梁向民,男,汉族。原告刘传辉与被告梁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向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因急需用钱,分三次向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刘传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枚,证明被告梁向民于2013年3月24日借原告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30���借原告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梁向民于2013年3月24日借原告款4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借原告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借原告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3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向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原告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