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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卢显香与陈立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显香,陈立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卢显香,女,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陈立仁,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卢显香诉被告陈立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显香、被告陈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显香诉称,2010年5月,被告陈立仁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解放平头车,作价28000.00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8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余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立仁辩称,原告所诉的购车款已经结清,现被告所欠原告的20000.00元并非购车款,而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姚士友向砖厂倒卖煤共同拿的底垫钱,原告的丈夫拿28000.00元,被告拿200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拿回8000.00元。砖厂欠被告和原告的钱,因向砖厂卖煤是以被告的名义,被告起诉砖厂已到执行阶段,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协议,执行回来钱先给付原告,砖厂共欠240000.00元,其中有原告的本金20000.00元,目前执行局没有执行回来钱,如果执行回来,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原告卢显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为复印件而不予质证。被告陈立仁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议了被告在鹿乡砖厂的执行回款中优先偿还原告20000.00元欠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不同意被告只从鹿乡砖厂的执行回款中偿还原告。原告提出当时签署协议时以为鹿乡砖厂1个月或1年内偿还被告欠款后,被告就能偿还原告,现在鹿乡砖厂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被告也应当偿还原告。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为同一证据,表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卢显香与丈夫将所有的一辆解放平头车卖与被告陈立仁,作价28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8000.00元后,尚欠20000.00元,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余款20000.00元由被告在鹿乡砖厂取得的债权实现后优先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虽被告提出原告所诉的欠款并非购车款,而为与原告丈夫合伙投入款项,购车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主张,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买车的事实,但对于购车款已经结清,此款为合伙投入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卢显香与被告陈立仁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虽然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20000.00元由其在鹿乡砖厂取得的债权实现后优先给付原告,但因被告的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及实现的时间均不确定,视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应予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显香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陈立仁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