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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文忠与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忠,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岳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陈文忠。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焱斌。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委托代理人齐晓辉。原告陈文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齐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9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1、完整准确的公开有关拆除工程施工的审批流程。2、完整准确的公开拆除工程施工审批应提交哪些申请材料。3、在提供的复印件附件上加盖公章。4、一事一公开。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按照法律的要求予以了回复。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3、《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9月9日签收,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依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才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长沙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4)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超期答复进行了违法确认,未对被告超期答复的内容进行审查。被告超期答复的信息内容不是依照原告申请的要求进行公开,故原告就该答复再次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长沙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现就主要事实和理由阐述如下:1、答复内容第1项被告说原告申请的信息表述不明确纯属借口。原告申请的是拆除工程施工审批流程等信息,针对的是拆除的施工审批信息。任何建筑工程的施工都必须办理施工审批手续,拆除工程也不例外。拆除工程涉及被告职权范围的应包括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审批。例如:危房拆除、依法征收了的房屋被拆除、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的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拆除等拆除工程施工审批信息,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当就此全面进行公开,但被告没有公开。2、如果拆除工程施工不需要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和提交申请材料等,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被告应当告知向哪些行政机关申请公开,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3、被告的答复形式不合法,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没有发文字号,没有依法依申请公开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2、判令被告限期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和内容。证据2、《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的答复没有发文字号,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一致,提供的是安全方面的,不是施工审批方面的。被告如没有施工审批手续可以告知,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施工审批是被告职权,原告要求公开的部门正确。被告作出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确定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辩称: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有关拆除工程施工的审批流程,以及公开拆除工程施工审批应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的答复,该答复已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给原告。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这一答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被撤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有关拆除工程施工的审批流程,以及公开拆除工程施工审批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立。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由此可以得知,拆除工程施工采取的是备案管理,而不是审批管理。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核实准确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再向有权限的相关部门提出公开信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因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无法公开相对应的政府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但因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而原告也并未对此进行补正。因此,被告无法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自然也无法告知原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故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请求公开对应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充分,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答复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发文字号。答复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一致,被告答复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以申请人表述不明为由拒绝公开是违法的。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原告当庭发表如下意见:对依据1,被告适用二十一条,但被告没有按二十一条履职。对依据2、3,适用法律错误,与原告申请的施工审批无关。被告没有依据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申请施工审批,建筑工程施工有行政许可审批,不是讲安全,与原告申请的信息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其是否合法需由其他证据、依据来证实,但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1、完整准确的公开有关拆除工程施工的审批流程;2、完整准确的公开拆除工程施工审批应提交哪些申请材料。3、在提供的复印件附件上加盖公章。4、一事一公开。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4年11月2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称:“1、你所申请公开的‘有关拆除工程施工的审批流程’和‘拆除工程施工审批应提交哪些申请材料’信息表述不明确,请你核实准确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后,再向有权限的相关部门提出公开信息申请。2、如果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备案’相关信息,依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㈠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㈡拆除工程施工合同;㈢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㈣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㈤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㈥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㈦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3、你申请的‘一事一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点明确‘一事一公开’原则的有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鉴于你申请的内容表述不清晰,我们无法准确判断你申请的具体内容。故无法按你要求‘一事一公开’。”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将该回复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并责令其公开政府信息。2015年2月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4)第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问题。原告已就该问题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4)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并未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据此,被告对拆除工程施工实施备案管理,无需审批。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拆除工程施工的审批流程”及“拆除工程施工审批应提交哪些申请材料”的信息表述不明确,被告告知原告核实准确所申请的信息内容后,再向有权限的相关部门提出公开信息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文忠同志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限期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慧琴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