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金栋、杨西英与郝丽娟、朱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栋,杨西英,郝丽娟,朱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高金栋,男,东阿县农机局干部。原告杨西英,女,东阿县农机局干部。被告郝丽娟,女。被告朱祝军,男。原告高金栋、杨西英诉被告郝丽娟、朱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栋、杨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丽娟、朱祝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栋、杨西英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0元,约定3%的利息,每月清利息。于2013年12月份中断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70000元,下欠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归还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约252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郝丽娟、朱祝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辩称。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金栋事由:现金月息3%审批:人民币(大写)柒万正×仟×佰×拾×元×角分小写70000.00元2013年7月22日经手人:郝丽娟孟召利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郝丽娟6万元的事实。余款1万元是给的现金。被告郝丽娟、朱祝军未到庭,未予质证。2015年4月29日调查笔录两份:1、对原告杨西英调查笔录一份:原��杨西英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用该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郝丽娟6万元的事实,剩余1万元是给的现金。2、对孟召利调查笔录一份:孟召利称其系被告郝丽娟、朱祝军的担保人。孟召利称2013年7月22日郝丽娟因收粮食向高金栋、杨西英借款7万元,由其提供担保,出具借条时,没有注意将名字写在经手人处,两原告认可其担保人身份。因两被告无力归还欠款,孟召利于2014年12月12日替两被告偿还了7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郝丽娟称因收粮食需要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7万元,由孟召利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为3%,利息每月结清。2013年12月份之后,被告郝丽娟不再支付利息。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期诉称。被告郝丽娟、朱祝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另查明,孟召利于2014年12月12日向两原告支付本案欠款本金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丽娟向两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以及孟召利的陈述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郝丽娟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明显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丽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职权向东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两被告婚姻状况情况,亦未查询到相关档案资料。故本院对两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郝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金栋、杨西英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金栋、杨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郝��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