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日娟与张通、陈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娟,张通,陈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陈日娟,女,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通,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陈克明,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太大道篁村路段15号东莞丝绸大厦2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日娟诉被告张通、陈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国衡、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通和陈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娟诉称:2008年12月1日12时30分,张通驾驶粤S072**号小型客车由五星洗车场驶入城云路时与唐青华驾驶的粤Q/V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行人陈日娟、许立有,造成唐青华、摩托车乘客李兴兰、唐景春及行人许立有、陈日娟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张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青华、李兴兰、唐景春、陈日娟、许立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S072**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被告陈克明是粤S07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双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肺挫伤等。”住院至2011年1月27日出院,住院788天,用去医疗费83978.9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耻骨上下肢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4、右耻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第二次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原告自2003年10月起在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云路108号华隆商住楼303号房岑思敏处做保姆。原告与配偶岑瑞锋2005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岑振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800元(100元/天×788天);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护理费47280元(60元/天×788天);5、误工费134404.78元(按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住院时间788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为1216天:47019元/年÷365天×(788天+1216天×21%);6、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7、伤残鉴定费1000元;8、被扶养人岑振雄生活费37966.32元(24105.6元/年×15年÷2人×21%);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合计551344.54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82778.9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张通及被告陈克明的赔偿请求。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2008年发生事故,2011年住院治疗终结,原告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2、原告住院长达788天,用去的医疗费83978.9元,显然不合理;3、原告出院3年后才评残,延误了伤残时机,3年期间可以发生很多事,不能确认事故对评残的参与度,原告需要对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举证;4、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5、没有相应雇主证明原告在阳春工作的事实;6、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7、原告出院后3年才进行伤残鉴定,故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工作能力;8、保险合同有保险时间,6年后才追溯,超出保险时间;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通、陈克明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2时30分,张通驾驶粤S072**号小型客车由五星洗车场驶入城云路时与唐青华驾驶的粤Q/V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行人陈日娟、许立有,造成唐青华、摩托车乘客李兴兰、唐景春及行人许立有、陈日娟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第2008B007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青华、李兴兰、唐景春、陈日娟、许立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双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肺挫伤等。”原告住院用药至2009年3月30日,之后便不再用药,2011年1月27日才出院,用去医疗费83978.90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3、每月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去治疗过。2014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诉求如上述诉称,其表示放弃对被告张通、陈克明的赔偿请求。另查明:原告陈日娟户口所在地为广西北流市清湾镇平旦村立牙咀组11号。被告张通驾驶的粤S072**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是陈克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强制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伍绍成和欧阳思强的问话笔录、鉴定费发票、龙湾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原告陈日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伤害明显,当天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去治疗过,治疗已经终结,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才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显然已经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日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原告陈日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蕾王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