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高冬香与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香,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高冬香。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冬香与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香的委托代理人郝文波、李芳,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香诉称:2012年9月9日14时50分许,杨跃长驾驶京C×××××号(临时行驶车号)欧曼平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莱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亓子军酒后驾驶的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跃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京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原名为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登记更改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杨跃长为其驾驶员。(2012)莱城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3680.2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在2013年4月20日时已经有过一次判决,而且本次事故中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双方都具有责任,所以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方单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4时50分许,杨跃长驾驶京C×××××号(临时行驶车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莱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亓子军酒后驾驶的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亓子军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高冬香、亓志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杨跃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亓子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冬香、亓志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30日,原告伤情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本院(2012)莱城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认定并已生效。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在该次判决中未予支持,但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被抚养人情况为:高太龙系原告之父(1951年8月30日出生)、李玉英系原告之母(1948年8月22日出生)、亓志强系原告之子(1999年11月16日出生)。抚养人情况:高太龙与李玉英共有3位抚养人(长女高冬梅、次女高冬香、三女高冬霞)。亓志强共有2位抚养人(其父、母)肇事车辆京C×××××(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杨跃长为其驾驶员。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身份证件、户口证件、证明、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截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定残之日,高太龙生活费计算18年、李玉英生活费计算15年、亓志强生活费计算5年。上述三人的生活费应分三个阶段计算(以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为标准):一、亓志强成年前的5年,原告应负担的高太龙、李玉英、亓志强的生活费数额为91615元。因高太龙、李玉英共有3个抚养人、亓志强有2个抚养人(即本案所涉的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并不相同)。原告应负担的该三人前5年的年抚养费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高太龙18323÷3+李玉英18323÷3+亓志强18323÷2﹥1832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18323元标准计算该三人前5年的生活费。据此计算,原告应负担的该三人前5年的生活费总额为91615元(18323元/年×5年)。二、原告应负担的高太龙、李玉英共同10年的生活费数额为122160元。高太龙、李玉英共有3个抚养人,原告每年应负担的高太龙的抚养费为18323÷3=6108元、原告每年应负担的李玉英的抚养费为18323÷3=6108元。原告应负担的高太龙、李玉英共同10年的生活费共计122160元。(6108年/人×10年×2人)三、原告应负担的高太龙单独3年的生活费数额为18324元。高太龙、李玉英共有3个抚养人,原告每年应负担的高太龙的抚养费数额为18323÷3=6108元。3年的生活费共计18324元(6108元/年×3年)以上共计232099元。因被告一方车辆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冬香医伤残赔偿金1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高冬香负担76元,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