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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辩护人方来红,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方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任某联系买家并谈妥价格后,和某食品商行经营者王某约定,其以每箱46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1800箱光明牌莫斯利安酸奶,等被告人任某将该酸奶销售后再将货款支付给王某。随后王某以每箱45.5元共计81900元的价格向他人进货1800箱光明牌莫斯利安酸奶。被告人任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某食品商行装货后,安排驾驶员将该1800箱酸奶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某副食品商行,以每箱41.72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何某向驾驶员支付2300元运费后,将75100元货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收到该75100元货款后,并未按约定将82800元货款支付给王某,而是携货款逃匿,并将其中的357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及生产经营,剩余的39348.34元后被银行冻结。2016年3月18日深夜,被告人任某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抓获。案破后,被告人任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货款81900元,被害人王某对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胥某、林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发货单,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监控截图,查询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冻结材料,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没有前科劣迹,能当庭自愿认罪,已经主动退赃,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的父亲有残疾,母亲患有××,任某是被害人表弟妹外甥女的男友,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任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任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