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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兰军与李功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军,李功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兰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功德,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北段东侧。负责人:毕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兰军诉被告李功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被告李功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李功德驾驶蒙DM88**号轿车,沿马架子村十组内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牛线公路10KM+20M路段上公路时,与沿平牛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兰军驾驶的蒙DTL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好转出院。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功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军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95.54元、误工费59898.60元、护理费13231元、伙食补助费524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被告李功德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650元,交通费我公司同意给付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架子青年煤矿工人。2014年10月26日7时20分许,李功德驾驶蒙DM88**号轿车,沿马架子村十组内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牛线公路10KM+20M路段上公路时,与沿平牛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兰军驾驶的蒙DTL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好转出院。原告花医疗费56795.54元。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50元。该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功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2014年7月至9月,原告工资为4724元、4728元、43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功德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95.54元、误工费59898.60元、护理费13231元、伙食补助费524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4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功德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功德负全部责任,李功德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该事故中李功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56795.54元、伙食补助费524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经查原告系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架子青年煤矿工人,肇事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53.5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原告的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31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0108.5元(153.5元×131天),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180天,没有事实依据,且医院诊断书未建议休息,经审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2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给付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军医疗费56795.54元、伙食补助费5240元、误工费20108.5元、护理费13231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650元,合计96125.04元,其中给付原告兰军83225.04元,给付被告李功德垫付款12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功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原告负担435元,由被告李功德负担11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