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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思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凌中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上思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3-7-106号。法定代表人杨进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中宝。原告上思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思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凌中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显、韦超,被告凌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聘用被告凌中宝为电工,月薪2500元,含社保费600元,被告实际工资为1900元。2014年9月,被告连续旷工15天,其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金、经济补偿等费用。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劳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上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元(2500元/月×2个月×2倍);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出台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3、员工考勤纪律表,证明被告连续旷工15天;4、2014年9月工资表,证明被告连续旷工15天;5、上劳仲字(2015)第2号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凌中宝辩称,上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决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中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3年7、8月和2014年9月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不一致,2014年9月工资表是后面补写,不能作为法律依据;3、上劳仲字(2015)第2号裁定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定书;4、解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基本情况;6、员工考勤纪律表,证明原告考勤不严格,工资照发;7、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真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公司未向被告及其他员工出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经理要求被告不用摁指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支付完一个月工资给被告,不存在旷工问题。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虽然是公司的,但不知是何人拿去盖的,且解聘书里未写明解聘理由;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均是被公司解聘人员,是为报复公司而作出的虚假陈述。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内容与双方陈述基本一致,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起,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聘用被告凌中从事电工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凌中宝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向被告凌中宝出具《解聘书》,内容为:“凌中宝同志是本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正式聘为本公司电工,月工资2500元;现公司决定,到2014年9月30日止,不再聘用。2014年10月15日。”该解聘书盖有上思新城物业公司印章。此后,双方因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生争议。经被告凌中宝申请,2015年1月28日,上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字(2015)第2号裁定书,裁定:一、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支付被告凌中宝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元/月×2个月×2倍);二、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从用工满一个月起一年内支付被告凌中宝每月二倍工资,因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每月已发放工资给被告凌中宝,故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支付被告凌中宝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因对裁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凌中宝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聘请为该公司电工,一直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用工单位,被告受聘于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解聘书》。原告主张其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又主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其才解除合同。二者相互矛盾,故对原告主张其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连续旷工15天,违反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违反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事实。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违法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聘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月工资为1900元,从原告出具的《解聘书》及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条,均载明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应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凌中宝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共计1年7个月。故原告应以2500元为基数按二个月二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止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思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凌中宝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元/月×2个月×2倍);二、原告上思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用工满一个月起一年内支付被告凌中宝每月二倍工资,因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每月已发放工资给被告凌中宝,故原告上思新城物业公司支付被告凌中宝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上思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许冠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凌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