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业金、郭校花与纪玉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金,郭校花,纪玉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业金。原告郭校花。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玉松。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密州东路2号。代表人朱加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委托代理人范建龙。原告王业金、郭校花与被告纪玉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金、郭校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纪玉松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范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金、郭校花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王业金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与被告纪玉松驾驶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业金、郭校花及案外人胡方奎、刘建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业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玉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校花及案外人胡方奎、刘建美不承担责任。被告纪玉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玉松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纪玉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辩称,被告纪玉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王业金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东楼社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纪玉松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业金、郭校花及案外人胡方奎、刘建美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业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玉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校花及案外人胡方奎、刘建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业金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业金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颈椎棘突骨折、C6、7锥体骨挫伤、胫骨骨挫伤、腓骨近段骨挫伤、腓骨外侧髁骨折、膝关节腔积液、跖骨骨折。原告郭校花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校花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寰椎骨折、颈椎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业金、郭校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业金、郭蒋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业金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业金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需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郭校花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校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需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纪玉松系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G×××××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0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业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26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9607.2元;4.护理费4803.6元;5.残疾赔偿金41728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15981元;8.鉴定费1900元;9.评估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车况鉴定费700元;12.看车施救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82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3.6元,对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800元、救援费91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原告郭校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88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14410.8元;4.护理费4803.6元;5.残疾赔偿金41728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58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3.6元,对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纪玉松为原告王业金垫付12000元,要求原告王业金予以返还。还查明,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王业金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纪玉松与原告王业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纪玉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业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校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王业金的损失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玉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业金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纪玉松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王业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042.3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业金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65日,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王业金的误工费为3533.4元(54.36元/日×65日)。原告王业金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王业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王业金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王业金的交通费为300元。车辆损失费系原告王业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数额系经评估结论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业金的车辆损失费为15981元。因原告王业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王业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车况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业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0620.73元。关于原告郭校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950.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郭校花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08日,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郭校花的误工费为5870.88元(54.36元/日×108日)。原告郭校花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郭校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郭校花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郭校花的交通费为3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校花十级伤残,且原告郭校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校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校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3885.64元。原告王业金、郭校花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纪玉松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业金的约定,对于原告王业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44401元(含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王业金损失,且原告王业金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对于原告郭校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35738.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王业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6219.73元,由被告纪玉松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7865.92元。对于原告郭校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147.16元,由被告纪玉松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444.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纪玉松与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业金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7865.92元;对原告郭校花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信达保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444.15元。庭审中,被告纪玉松要求原告王业金返还为其垫付的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业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44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校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573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78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校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54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王业金返还被告纪玉松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王业金、郭校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业金、郭校花负担253元,被告纪玉松负担10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