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辩护人郭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冀BU13**号/冀BY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唐山市路南区郑家庄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唐山市路南区郑家庄小学前时,与由北向西南过205国道骑电动车的刘某某(车后乘坐张某某)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卜某某及时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卜某某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人民币90000元,赔偿款于当日给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服法,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超速超载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卜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卜某某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速超载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