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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米惠玲与甘肃宇信家居布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惠玲,甘肃宇信家居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惠玲,女,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徐子涵,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宇信家居布艺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能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女,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马莉,女,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米惠玲为与被上诉人甘肃宇信家居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城民渭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包括宇信公司在内的十多名商家组成的爱家家居联盟举办“大劫案”——兰州市2013冬季大型建材家居交易博览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劫案”活动),米惠玲参加该活动,决定从宇信公司处选购商品,并向宇信公司交纳1000元订金,且在活动中领取了红包。2014年7月22日,米惠玲持“大劫案”活动订单到宇信公司处选购窗帘,并换取商品订购协议,后米惠玲反悔,交易未继续进行。现米惠玲要求宇信公司退还1000元订金,宇信公司不允,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米惠玲从宇信公司处选购商品,宇信公司向米惠玲出具订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该订单“备注”内容为:“2、本次活动订金1000元,自活动当日起,退订有效期5天,订金由各品牌商家收取,盖章有效。”应视为宇信公司已经提醒米惠玲退订期限为5日。双方2013年11月24日签订订单,米惠玲于2014年7月22日去宇信公司处选购商品,并于数日后要求退订,其期限已超过5天的退订期。第三,自米惠玲交纳订金并领取红包时起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而米惠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反悔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米惠玲,宇信公司没有过错,故米惠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米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米惠玲负担。上诉人米惠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是从2013年11月24日起建立合同关系并开始履行是根本错误的。上诉人2013年11月24日在“兰州市2013冬季大型建材家居交易博览会活动”活动现场意向订购被上诉人加工安装的窗帘而向其预交1000元现金后取得单据,凭此单据若双方协商一致,从被上诉人处加工安装窗帘时则享受活动期间的折扣优惠,当时,上诉人并未去过被上诉人的实体门店了解过窗帘详情。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参加活动期间取得的单据换取商品订购协议,该协议仅对安装窗帘发生的配件等进行了商定,并未涉及窗帘加工安装的其他事项。第一张单据及协议都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且订购与购买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合同关系,1000元应定性为预付款性质;2、原审法院依据第一张单据的备注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提醒上诉人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是错误的,备注要求上诉人在五天内决定是否退订,逾期不退订的内容,就是限制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免除了被上诉人退款责任,进而达到占有上诉人等消费者预付款的目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备注内容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自由选择权: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4日宁卧庄宾馆活动期间取得第一张单据时,对被上诉人门店窗帘布料的颜色、质地、图案、款式、价格及其他辅料价格、质量都一无所知,上诉人怎么可能就已决定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窗帘,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这一客观事实是违反商事公平交易原则的。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门店了解其店内布料及其他辅料、配件相关信息和价格时,发现其布料不符合上诉人对窗帘的要求,上诉人无法在被上诉人处选购窗帘,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上诉人随后要求被上诉人退回1000元现金,但被上诉人拒绝退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并非上诉人反悔,是被上诉人的拒退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自由选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宇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米惠玲于2013年11月24日在宁卧庄宾馆参加的包括宇信公司在内的十多名商家组成的爱家家居联盟举办“大劫案”活动期间,向宇信公司交纳1000元订金预定商品、领取返利红包等民事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约定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认可的2013年11月24日编号为0004128号1000元付款凭据上所书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不论是米惠玲本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还是双方的当庭陈述,均无法证明米惠玲在参加此次优惠让利活动时宇信公司采取过隐瞒、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付定金、领取红包,作为卖方的宇信公司向买方米惠玲出具的付款凭证中对可能出现的悔约情形也明确标注和给予了必要的商榷时间和退订期限,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限制消费者权利进而达到占有预付款目的的上诉理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难于采信。对于2014年7月22日米惠玲持预付定金凭证在宇信公司处选购商品时应享有的选择权利及商品价格折扣等约定的事项,宇信公司均予认可并予以配合,为此,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米惠玲对本人自愿付诸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责任并不在宇信公司,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侵犯其自由选择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米惠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米惠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米惠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