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聂芬、苏元保与被告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冯焕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芬,苏元保,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冯焕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聂芬,女,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原告:苏元保,女,汉族,1948年5月2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巨野古城街北新华路西。被告:冯焕勋,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亮,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棚,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豪。该公司职员。原告聂芬、苏元保与被告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冯焕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芬、苏元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荣、被告冯焕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亲属聂光荣驾驶新J×××号货车在阜康市土墩子金象公司南侧行驶至工业园区交叉路口,与被告冯焕勋驾驶的鲁RK×××号货车相撞,造成聂光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聂光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焕勋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63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6048元、交通费11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30元、食宿费35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607527.5元,(607527.5元-120000元)×35%+120000元=170634.6元。被告冯焕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焕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9万余元的赔偿在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鲁RK×××号货车在我表示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食宿费武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不应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冯焕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聂光荣系苏元保的长子,聂芬系聂光荣的女儿。被告冯焕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行车证一份,证实新J×××号货车挂靠在新疆克拉玛依市百缘亨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冯焕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死亡证明一份,证实聂光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冯焕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五、飞机票5张,金额为10180元,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为2268元,食宿费票据43张,金额为1300元,证实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冯焕勋质证对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住宿票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法律依据应为死者的近亲属,且不超出两人,超出人数的不予认可;对发生在奎屯336元住宿费不认可;对餐票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六、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死者聂光荣生前与孙月贤离婚。被告冯焕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七、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聂光荣的父亲聂楚平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被告冯焕勋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冯焕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证实鲁RK×××号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挂靠在山东巨野县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聂光荣驾驶新J×××号货车在阜康市土墩子金象公司南侧行驶至工业园区交叉路口,与被告冯焕勋驾驶的鲁RK×××号货车相撞,造成聂光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聂光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焕勋承担次要责任。聂光荣的母亲苏元保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聂楚平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聂光荣婚后生育一女聂芬,并已与其妻子离婚。冯焕勋系鲁R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冯焕勋对2014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聂光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冯焕勋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仍有不足,由被告冯焕勋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聂芬、苏元保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921.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6048元,本院按照3人7天予以支持,计算为3人×7天×149元=3129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18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10180元。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苏元保生活费82530元(17685元/年×14年÷3),苏元保1948年5月27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食宿费3568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聂光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聂芬、苏元保各项经济损失588040.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78040.5元,由人保财险巨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478040.5元×30%=14341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芬、苏元保各项损失143412.1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芬、苏元保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冯焕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聂芬、苏元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合计3471元,由被告冯焕勋承担3018元,被告山东巨野县昌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聂芬、苏元保承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