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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李宁,女,197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公司职工。原告李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宁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1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2015年2月14日8时40分,张卫星驾驶豫H10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祥云镇村东路段时,与白艳君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座人冯桃英)发生碰撞,造成白艳君、冯桃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第3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白艳君、冯桃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桃英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伤、前后交叉韧带及胫腓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血;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冯桃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877.1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需一人陪护。白艳君用去医疗费377元。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赔偿冯桃英、白艳君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合计28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28000元。原告李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0220号。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冯桃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H105**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H105**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肇事司机的情况;4、温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冯桃英病情及治疗情况,需要院外营养护理情况;5、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条据6张7254.11元(冯桃英6877.11元、白艳君377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冯桃英、白艳君治疗花费情况。6、冯桃英、白艳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冯桃英(出生于1956年4月18日、白艳君出生于1987年8月15日)系母女关系及作为受害人的基本情况;7、温县温泉镇福利街居民委员会2015年3月25日的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冯桃英、白艳君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焦作市鑫豫风机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该公司冯桃英2015年3月21日的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冯桃英的误工费情况;9、东莞市宏远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白艳君的工资密件及该公司同意白艳君请假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白艳君的误工费情况,作为其护理费的依据;10、2015年3月25日,冯桃英、白艳君与肇事驾驶员的协议书、2015年3月25日冯桃英、白艳君出具的领款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的赔偿情况及原告作为肇事方已赔偿受害人的情况,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有权重新进行核定;2、伤者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金额;3、护理费要求过高;4、伤者年龄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不应承担误工费。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嘱院外休息时间过长,护理人数及天数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有租房协议及派出所证明进行辅助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9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请假单及陪护天数不相符。对证据10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证据3是主治医师根据受害人病情确定,证据9被告称需要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因为护理人是在企业上班,不一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护理时间也是依照受害人的伤势情况而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10予以认定。证据7证明冯桃英在温县福利街租房居住,但既无租房协议,也无交纳相关费用票据,亦没有出证单位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出证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证明的内容系冯桃英在焦作市鑫豫风机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冯桃英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标准是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鑫豫风机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和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不予采信。对证据9证明护理费应按白艳君的工资收入计算,经法庭调查,结合其它证据,冯桃英丈夫因患食管癌已去世,只有女儿白艳君一人,且又在外长期打工,冯桃英出院后确需护理,但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27878元计算。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李宁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受害人白艳君、冯桃英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白艳君377元、冯桃英6877.11元;2、冯桃英的身体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3、冯桃英误工费25268元/年÷365天×114天=7891.92元;4、护理费8707.10元;5、电动车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60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053.13元。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