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明根与黄端胜、黄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根,黄端胜,黄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周明根。被告黄端胜。被告黄建仁。原告周明根与被告黄端胜、黄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端胜、黄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根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端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前归还,被告黄建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端胜未有归还借款,仅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黄建仁未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端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黄建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端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端胜、黄建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周明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端胜、黄建仁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端胜向原告周明根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徐某及被告黄建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及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端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端胜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28日保证人徐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对剩余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计算。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端胜向原告周明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前归还,徐某及被告黄建仁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黄端胜交付了借款27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3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端胜未有归还借款,仅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28日徐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黄建仁未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明根与被告黄端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黄建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端胜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端胜逾期未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建仁做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本案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端胜、黄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端胜归还原告周明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黄建仁对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预缴3980元),由被告黄端胜负担,由被告黄建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