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麒麟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麒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海非诉行审字第00065号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麒麟村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未经许可设置T型高炮广告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第4.2条的规定。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泰城执限拆字(2012)第11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限期拆除决定履行,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城执限拆字(2012)第11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泰城执限拆字(2012)第1109号限期拆除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麒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