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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汤春秀与张稳心、钟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秀,张稳心,钟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汤春秀。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稳心。被告钟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原告汤春秀与被告张稳心、钟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顺利、被告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稳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秀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稳心驾驶撑伞的无牌摩托车搭乘何城杨、汤春秀从新邵县雀塘镇方向驶往雀塘镇田心村方向,超越由被告钟成驾驶的湘EXXX**中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刮,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何城杨、汤春秀二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稳心、钟成二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汤春秀、何城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被告钟成驾驶的湘EXXX**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汤春秀医药费63494.35元、误工费1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护理费27160元、交通费740元、住宿费4740元、营养费97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9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共计235207.35元。原告汤春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4、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5、原告住院医药费小项统记表;6、诊断证明;7、鉴定文书;8、原告住院收费票据;9、车费发票;10、原告的工资证明;11、护理人员何立志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认可;3、原告的具体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保外用药鉴定书;拟证明医保外用药费用10072.44元。被告钟成辩称: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钟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汤春秀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钟成认为该鉴定机构无相应的鉴定资质,不予认可。该鉴定书系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鉴定书,并加盖公章,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也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保姆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上岗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医保外用药鉴定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成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保险公司拟证明医保外用药部份10072.44元应予核减。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医保外用药的具体费用,但未就医保外用药与被告钟成进行了特别约定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拟证明医保外用药费用应予核减的主张,不予采纳。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张稳心驾驶撑伞两轮摩托车搭乘汤春秀、何城杨从新邵县雀塘镇方向驶往雀塘镇田心村方向,中午12点左右,途径新邵县雀塘镇柳塘村三组地段时,超越由钟成驾驶的湘EXXX**中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刮,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汤春秀、何城杨二人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稳心、钟成二者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形成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汤春秀、何城杨二者无违法行为,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汤春秀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8天,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62749.35元(其中被告钟成垫付了24000元,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被告张稳心垫付医疗费28749.35元)。另外被告张稳心还支付了6250.65元给原告汤春秀,该笔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张稳心共计支付了35000元(28749.35元+6250.65元)给原告汤春秀。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春秀在交通事故中右足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从2014年12月11日起伤休30天(用于取内固定术);后期医疗费5000元(用于后期治疗费用及取内固定术)。再查明,湘EX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汤春秀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原告汤春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749.3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2314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62天,原告取内固定物需30天伤休,同时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23441元/365天×192天);3、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158天),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5420元,原告汤春秀住院158天,护理费可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5623元/365天×158天);5、交通费,本院确定4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7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补助金3348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玖级伤残,故伤残补助金计算为(8372元/年×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6000元;11、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汤春秀的各项损失共计141811.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次交通责任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稳心、钟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湘EX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故原告汤春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749.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3489.35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已垫付)。剩余的医疗费63489.35元,应由保险公司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7744.67元(其中被告钟成已垫付24000元),由被告张稳心赔偿原告汤春秀31744.67元(该款项被告张稳心已垫付)。误工费12314元、护理费154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8322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保外用药费用应予以核减的抗辩主张,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医保外用药的具体费用,但未就医保外用药与被告钟成进行了特别约定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钟成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原告汤春秀在获得赔偿后由汤春秀返还给被告钟成。被告张稳心多支付给原告汤春秀医药费3255.33元,因被告张稳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审查处理,被告张稳心可向原告汤春秀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汤春秀10000元(该款项保险公司已垫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给原告汤春秀医疗费31744.67元(其中被告钟成垫付了2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给原告汤春秀68322元;以上款项共计110066.67元;二、由被告张稳心赔偿原告医疗费31744.67元(该款项被告张稳心已付);三、驳回原告汤春秀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汤春秀77273.67(76066.67元+诉讼费1207元),支付给被告钟成22793元(24000元-诉讼费1207元)。本案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钟成承担1207元。由被告张稳心承担1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