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康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康某,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康某,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康某、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康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11点许,原告魏某某骑电动车沿新华西路向西正常行驶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碰倒,该事故经某某交警事故科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横突骨折、左膝外伤、胸外伤,经住院治疗和恢复后现原告腰椎骨折仍未愈合,活动受限,不能负重,不能久立,工作受到影响,需进一步治疗,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723.76元。被告康某、陈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1点许,被告康某驾驶冀A×××××号轿车顺新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银行门前停车下客时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魏某某碰倒,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康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腰外伤,腰1-4椎体横突骨折,腰4椎体双侧峡不连。2、左膝外伤,左侧髌韧带损伤。3、胸外伤。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医药费6595.65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垫付过5000元医药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河北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的门诊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475.65元。关于误工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石家庄某某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480元,结合河北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的医嘱,考虑原告伤情,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的误工费用为宜。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用13920元(3480元×4个月)。关于护理费用,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对其进行护理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的母亲齐某某系河北某某医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1人护理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0200元(3400元×3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8天,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故应支持原告的营养费739.11元为宜,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用739.11元。关于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57.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475.65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57.2元、营养费用7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上共计33691.9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魏某某退还给被告康某5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康某负担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