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某五金矿山机电部与被告喀左县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某五金矿山机电部,喀左县某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建昌县某五金矿山机电部,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经营者:樊某某,女,住建昌县建昌镇。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某煤矿,住所地喀左县白塔子镇。法定代表人:刘树宝,矿长。原告建昌县某五金矿山机电部与被告喀左县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昌县某五金矿山机电部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矿山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在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零部件,合计欠款人民币242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4265元。被告喀左县某煤矿辩称:欠不欠原告配件款,欠多少不清楚,原告的清单上没有日期,经手人滕某某给两个矿采购,不是被告一家的采购员。2012年已经从矿山走了,2013年1月份就停产了,清单也没有矿山公章,也没有正式单据。姜某某承包的我们矿,在其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由他负担。我认为是他个人行为,不是我们矿上的,与矿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矿山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的煤矿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矿山生产用配件等生产资料。2013年,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滕某某、钟某某手,在原告处赊购矿山配件等生产材料14笔,金额2426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清单、证人张某某、陈庆红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生产用配件、材料,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事实有被告方雇佣人员张某某等人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经原告催要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经手人滕某某也为另一家矿山采买原材料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债务是姜某某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与矿上无关的意见,被告不能提供与姜某某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且即使承包合同存在,亦不影响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左县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昌县某五金矿山机电部货款24265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保全费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斯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