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虎与沈扣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虎,沈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523号申请执行人黄虎。被执行人沈扣明。申请执行人黄虎与被执行人沈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沈扣明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诉讼费9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