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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建重与胡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重,胡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841号原告张建重,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胡长明,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张建重诉被告胡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郑宇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认可借款事实。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建重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胡长明。因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重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三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胡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郑宇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