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泉水与泰州市响堂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泉水,泰州市响堂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812号申请执行人王泉水。被执行人泰州市响堂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响堂村。法定代表人拜宏军。王泉水与泰州市响堂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拜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泰州市响堂钢管扣件租赁有限公司应给付王泉水货款60000元,返还王泉水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所欠债务6065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4000元,自2015年8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6000元,直至履行完毕;拜宏军对上述还款提供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并由拜宏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费8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缴纳)。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因和解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顾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