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鲍妍双申请鲍远东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妍双,鲍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加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鲍妍双,公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刘丹巍(系原告之母),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鲍远东。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加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鲍远东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