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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晶晶,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东街九号北京欣福良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三层308房间。法定代表人:吴凤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山,男,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永,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晶晶,女,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帆,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和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和研究中心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晶晶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慧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是北京市展鹏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展鹏中心)分立的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晶晶与展鹏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我公司无需与刘晶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刘晶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根据刘晶晶与展鹏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动合同即解除”的约定,我公司与刘晶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违法解除情形,故不应支付刘晶晶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公交车售票员怀孕后应当调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慧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刘晶晶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慧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展鹏中心与刘晶晶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慧峰公司并未与刘晶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慧峰公司亦未能证明其与展鹏中心属于法定的公司合并或分立情形,故刘晶晶与展鹏中心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慧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11月起刘晶晶、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此后刘晶晶在因怀孕无法到凯捷风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后曾与慧峰公司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凯捷风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以刘晶晶严重违反其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将刘晶晶退回慧峰公司。2013年7月23日,慧峰公司以刘晶晶被用工单位退工为由单方通知其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5日解除。一、二审法院根据刘晶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刘晶晶身体状况,再考虑其身体状况与售票员岗位的适应程度,认定慧峰公司在未安排刘晶晶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径直与刘晶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理及合法性,进而认定慧峰公司应支付刘晶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慧峰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与刘晶晶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刘晶晶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3日解除,同时认定慧峰公司应支付刘晶晶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工资及返还社保费用,亦无不当。综上,慧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