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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民劳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红与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62号原告:宁红。被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附105-11号。法定代表人:李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红诉被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以先起诉的宁红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红与被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主要在被告设在烟台振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振华购物中心)的专柜为被告销售热水器,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4月6日,因被告设在振华购物中心的专柜撤销,被告将原告辞退。故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被告辩称,其单位与原告在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间系承包关系;在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间确为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在其单位从振华购物中心撤柜后不到单位工作,系旷工,故其单位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到被告处设在振华购物中心的专柜从事热水器销售工作,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被告: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00元。2014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35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一)双方在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在2009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由被告安排在振华购物中心从事热水器销售工作,工资由被告按月支付,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份被告设在振华购物中心的专柜撤销。故在此期间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在2009年3月1日到其单位设在振华购物中心的专柜从事热水器承包经营,其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费用到原告的工资卡,在此期间与其单位间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劳动关系;2011年的3月1日起,由其单位安排原告在其单位设在振华购物中心的专柜从事热水器销售工作,工资按月支付到原告工资卡。故其单位与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称,被告设在振华购物中心的专柜撤销后,其找到被告单位要求工作,被告让其从事其它业务,因待遇太低干不了,被告就让其离职。被告称,在其单位设在振华购物中心的专柜撤销后,原告一直处在旷工状态,直到5月中旬才到其单位,其单位曾在2014年3月时就让原告选择三个岗位,原告一直没有答复,其单位就没有下发原告的旷工处理决定。在原告6月申诉到仲裁委后,其单位才又制作了处理决定,但是处理决定一直没有送达给原告。因原告旷工,其单位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柜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内容:现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振华购物中心的销售柜台承包给宁红进行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经营内容为产品销售服务,承包期间,启德公司负责按月给予每个商场柜台9**元费用支持,用于承包者经营时所雇的人员的基本工资支付和劳动保险缴纳,根据销售量的完成情况,承包者按销售额百分比提取销售费用作为经营收益,本合同双方将另行确定承包销售额的提取百分比(基础提成3%)。证明其单位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间与原告间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其到被告单位起就一直是被告的职工,其没有承包柜台。2、毕鲲鹏、姜翠芬、郭双亮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中旬前锋专柜被振华购物中心撤场,宁红在2014年5月上旬到公司一次,2014年4月中旬撤柜后到2014年5月上旬期间一直没见其到过公司。证明其单位自2014年4月在振华购物中心撤柜后,原告再未到岗一直处在旷工状态,直到5月中旬才到其单位的相关事实。原告表示,在2014年4月份被告单位撤柜后,其就没有工作了,其又到被告单位,被告让其从事业务工作,因待遇太低其表示干不了,被告就让其离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柜台承包经营合同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首先,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至2011年2月28日间,原告一直由被告安排在在振华购物中心从事热水器销售工作,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原告为被告工作提供的仅仅是劳动力,被告每月支付的费实质是原告的劳动所得;第三,热水器销售是被告单位经管管理的一部分,原告为被告销售热水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上述可见,在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间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的是销售柜台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间具备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28日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间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确认其单位与原告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对离职原因未能质证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系旷工离职的抗辩理由,因其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其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间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多诉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红与被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三、驳回原告宁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启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