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94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4********,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甘垛镇荷花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裴某在高邮市汤庄镇汤东村二组被害人汤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汤某陈述,河北省易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查破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电脑凭证,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