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清河县金达典当有限公司与杨德彦、随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金达典当有限公司,杨德彦,随子玲,清河县新铭绒毛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清河县金达典当有限公司,驻清河县武松中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孙连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中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德彦,农民。被告随子玲,系杨德彦之妻。被告清河县新铭绒毛厂,地址:清河县油坊镇柳林村,经营者杨万冬。原告清河县金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杨德彦、被告随子玲、被告清河县新铭绒毛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中良、被告杨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子玲、被告清河县新铭绒毛厂的经营者杨万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德彦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清河县金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承诺将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地产证取走到别处贷款,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但是被告在别处贷到款后没有全部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尚有3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被告贷款后前三个月的利息已结清,后来的利息没有结清过,累计到2014年的12月31日利息是26272元,要求被告偿还26272元的利息及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杨德彦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用杨德彦和随子玲名下的财产抵押担保,杨德彦和随子玲是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随子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铭绒毛厂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杨德彦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时抵押人是杨德彦,抵押物是杨德彦名下的房地产;2、当票,拟证明已经履行借款合同,款已经给了杨德彦,当票载明的实际支付本金60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3、杨德彦拿走证件的承诺书;4、新铭绒毛厂同意抵押的证明;5、转账凭证,拟证明实际支付被告贷款本金60万元。被告杨德彦辩称,欠钱是事实,借款的时间也对,但没有这么多钱偿还,当初给借款时是扣过利息的原告实际给了我58.2万元,抵扣了1.8万元。已经偿还了33万元,后来剩下30万元,一开始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后来为了还原告钱,把证拿走在别处贷款,借了45万元,还了原告33万元。现新铭绒毛厂的证在原告手中。由于现在债务多,偿还不了原告,今年只能给原告付息,没能力偿还本金。利息是按三分算的,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随子玲未答辩。被告新铭绒毛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德彦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发放60万元贷款给杨德彦,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月综合费率为0.44%,月利率为0.46%,杨德彦以其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第×号,房产证号为清私房房权证2006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开户银行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坊分理处,账号为62×××79,户名为杨德彦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6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德彦将抵押在原告处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抵押登记权证取走,承诺用该证所载房地产在别处贷到款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德彦偿还了原告3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6272元及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被告清河县新铭绒毛厂的经营者杨万冬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诺以新铭绒毛厂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清国用(2005)第×号及房产证号为清私房房权证2006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杨德彦欠原告的3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未作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杨德彦与被告随子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德彦对借款事实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杨德彦应偿还原告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6272元及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0.44%,月利率0.46%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杨德彦称原告贷款时预扣了利息,原告提交了向其转款60万元的转款凭证,以证明未预扣利息,杨德彦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贷款时原告向被告杨德彦支付60万元,对杨德彦预扣利息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清河县新铭绒毛厂杨万冬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诺以新铭绒毛厂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杨德彦欠原告的3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因未作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清河县新铭绒毛厂名下的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债权人据此享有因抵押行为产生的债权,抵押人清河县新铭绒毛厂的经营者杨万冬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随子玲系被告杨德彦的妻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与杨德彦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彦、被告随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清河县金达典当有限公司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6,272元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0.44%,月利率0.46%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清河县新铭绒毛厂的经营者杨万冬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原告清河县金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清河县金达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4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杨德彦、被告随子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杨振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