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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传和与孙长平、杨行傲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和,孙长平,杨行傲,杨玉梅,尹良荣,杨本汉,杨大玖,陈应龙,朱传良,杨林,杨兴友,杨行慧,杨本银,杨行兵,张斗平,杨行柱,杨行三,张兴爱,刘书存,熊列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朱传和,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平,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行傲,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玉梅,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尹良荣,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本汉,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大玖,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应龙,女,193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朱传良,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林,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兴友,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行慧,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本银,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行兵,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斗平,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行柱,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行三,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兴爱,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书存,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被告诉讼代表人:尹良荣、杨本银、刘书存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舒城县南港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列文,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传和诉被告孙长平、杨行傲、杨玉梅、尹良荣、杨本汉、杨大玖、陈应龙、朱传良、杨林、杨兴友、杨行慧、杨本银、杨行兵、张斗平、杨行柱、杨行三、张兴爱、刘书存、熊列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平、杨行傲、杨玉梅、尹良荣、杨本汉、杨大玖、陈应龙、朱传良、杨林、杨兴友、杨行慧、杨本银、杨行兵、张斗平、杨行柱、杨行三、张兴爱、刘书存的诉讼代表人杨本银、刘书存、尹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和诉称: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建材厂所占的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分到官山村民组各户。2002年11月15日,落凤岗村委会与官山村民组组长杨本余及部分村民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村委会办轮窑厂,但大部分官山村民组村民不同意。2003年4月12日,22户村民委托朱传和等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2004年4月14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协议无效,一纸判决并未能解决全部问题。在落实和履行过程中几起几落风波不断。村民们于2004年7月3日、2006年4月10日、2008年3月4日,与原告多次签订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力争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协议书约定:案件结束后,各项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官司输了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费用。从2003年到2012年,经过原告(受托人)的全力讼争,其被侵占的土地权属已依法确权归原告朱传和所在的村民组所有,胜诉后,被告(委托人)未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一共垫付96623元。胜诉后相关人及被告并未给付该笔费用。2012年5月,官山村民组相关农户(包括原告在内)将诉争确权的承包经营地78亩土地委托落凤岗村委会与个私业主熊列文签订了承租使用的流转合同,承租期限五十年,每五年为一个周期,第一个周期承包费28080元,已被被告分掉。根据委托协议约定,租金应先抵扣诉讼费用,被告熊列文知道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仍串通一气,不讲诚信,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交涉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委托人)给付或以土地承租费抵付原告(受托人)垫付的诉讼费用款96623元;被告熊列文以土地承租费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十二组证据。即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证明落凤岗村委会、官山村民组村民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利益分成;3、委托协议书,证明委托人官山村民组21户村民委托原告等人打官司解决土地经营权;4、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村委会和村民组协议无效;5、委托合同书,2003、2004、2005、2008年共五份,证明委托人委托朱传和诉讼解决土地权纠纷;6、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2006年4月10日,18户村民委托徐凤丹处理土地所有权纠纷代理行政和司法处理,包括原告在内;7、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2002年至2009年4月因代理诉讼土地权属纠纷尽力的、曲折的诉争之路,最终胜诉;8、申请书,内容2013年11月2日向南港镇政府申请处理原告与被告代理各项费用问题,证明原告在主张权利;9、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6日对2013年9月11日朱传和代理的国家赔偿申请答复不予受理,证明原告在主张权利只是寻求赔偿的主体错误;10、民事诉状,证明2014年7月17日为土地租金被打伤,而诉讼寻求赔偿;11、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土地租金与熊列文发生争执,被打致伤及法院调解支持赔偿的事实,原告一直在主张垫付诉讼费用权利;12、当事人陈述,证明从2003年至2013年原告代理诉讼各项费用损失合计96623元的事实。被告方诉讼代表人尹良荣、杨本银、刘书存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所在的村民组与落凤岗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03年4月12日,被告等推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朱传和、尹良荣、张斗平、方立爱)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2004年4月14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舒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村民委员会与落凤岗村官山村民组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至此,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资格终止。为此,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已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25000元,之后,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请的损失是由其个人因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005年3月25日,原告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30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舒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此后,原告为此上诉并不断上访,确实有一定经济损失,但是此损失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的诉请由其本人编写,不具体明确,且是单一证据,无原始凭证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即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8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2004)舒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原告证据四相同,证明目的(1)、原告只是作为诉讼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2)、这份判决书已经确认落凤岗村民委员会与官山村民组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至此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资格终止,(3)、这份协议签订后,法院已经查明,官山村民组已经从村里领取了3万元;3、(2005)舒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朱传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决刑拘6个月,证明这是其个人的事;4、(2005)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009)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2009)六法赔字第0003号赔偿决定书,证明目的(1)、落凤岗村民委员会与官山村民组土地争议的有关情况,2009年3月31日判决书中提到已经解决,(2)、为解决上述争议,法院及有关部门的处理情况,(3)、2014年4月14日后,原告朱传和因个人原因上诉并不断上访,与被告委托的事项无关,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5、落凤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官山村民组已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25000元;6、证人尹某、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所在的官山村民组已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2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委托书,部分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捺印;对证据四、判决书,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官山村民组已领取3万元;对证据五、有部分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六、特别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委托书与原告本人没有关系,它包括原告在内委托徐凤丹的,并非原告被委托,故无关联性;对证据七、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在判决书中对原告作出刑事判决时,土地权属问题已经解决,且该判决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对原告的刑事犯罪;对证据八、申请书是复印件,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国家赔偿申请书是复印件,是要求对村民组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原始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民事诉状,是原告与另一被告熊列文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调解书,也是原告与熊列文之间的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从2003年到2013年各年度的损失,类似清单形式,但这个清单我们不予认可,不客观真实,因为是原告自己随心所欲写的,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没有任何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个人原因导致犯罪,只能证明原告为村民组打官司遭到了刑事拘留处分;对证据四、其中的证明土地争议,及为解决争议要求有关部门的处理情况,原告不是因个人原因上诉、上访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恰恰证明原告因村民组而打官司;对证据五、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因为其证明对象时间不清晰,只能证明给了原告25000元,但不能证明后续委托诉讼过程的全部费用,而仅仅证明2003年之前各项损失的费用。被告熊列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5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是原、被告共同委托他人,非本案诉争事实;原告证据7,2009年3月31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05)舒刑初字第79号及(2005)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宣告朱传和无罪;原告证据8,证明原告有注明2013年11月2日申请书,请求南港镇政府解决其代理20户村民代理费的问题,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已送交南港镇政府;原告证据9,证明原、被告共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赔偿官山村民组村民的损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据10-11,于本案无关联,原告证据12,原告自行手写登记2003年至2013年所谓的发信费820元、买法律书261元、录音笔190元、去北京火车票3188元、律师费22660元,计27119元,以及各项人工和公务用钱计69504元,总计96623元,未提供任何相关合法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诉讼费用款诉请,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基本属性,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证明原告因所在村民组与村委会因土地权属挖断窑厂道路,被本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证据4,证明原告被判刑上诉维持,后改判无罪,并已得到因错判而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0494.17元,其中(2009)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中查明,2006年4月26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舒国土资信不受字(2006)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表明:朱传和于2006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的土地权属信访事项,我局经调查了解,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解决,落凤岗村委会与官山村民组已达成协议,土地权属已归官山村民组,且南港镇政府已予答复根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综上足以证明官山村民组部分村民委托原告的所有事项已全部解决,被告证据5-6,原告认可,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官山村民组与落凤岗村委会因落凤岗轮窑厂占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应官山村民组的申请,2002年7月24日,南港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落凤岗轮窑厂所占36.8亩土地从官山村民组流转到落凤岗合作经济组织,落凤岗村拥有该36.8亩土地经营权。2002年11月15日,官山村民组22户村民委托其中部分村民与落凤岗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土地由村委会办轮窑厂,轮窑厂上缴双方分成。协议签订后,村民组领取前6年的分成补偿款30000元,后村民组部分村民于2003年2月17日、2004年7月3日、2005年9月29日和2008年3月4日共四次委托朱传和打官司,其中仅有2004年7月3日的委托合同书注明:“案件结束,各项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官司输了,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费用”。2003年4月12日,部分村民委托朱传和、方立爱、杨本银、张斗平四人处理撤销协议的诉讼。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均委托徐凤丹一人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200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4)舒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确认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村民委员会与落凤岗村官山村民组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朱传和因挖坑堵路,被本院(2005)舒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上诉后(2005)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09年3月31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05)舒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及(2005)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宣告朱传和无罪,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法赔字第0003号赔偿决定书,赔偿朱传和因错判而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494.17元。另查明,官山村民组于2003年度已支付给原告个人相关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终止后,委托人是否应该支付被委托人代理费用。一、从本案实体上分析,被告在2003年至2008年,其中人数不等共四次委托原告解决权属纠纷,在2003年度原告收到村民组25000元相关费用,其中仅有2004年7月3日的委托合同书,注明各项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原告为解决问题采取挖路等非正当手段,于2005年度被判处刑罚,2009年度被改判无罪,并在当年获得国家赔偿,在改判的法律文书已查明事实中明确认定,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向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解决的土地权属事项已经解决。且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委托书写明:委托朱传和为诉落凤岗村民委员会、落凤岗建材厂民事侵权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本案审理终结代理事宜自动终止。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此后未启动任何诉讼程序,故原告主张此后所谓的代理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证据第十二项(当事人陈述),是原告个人手工自行登记的各项所谓的费用,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及相关事由,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依法应予驳回。二、从本案程序分析,本案原告所谓向被告主张权利,从其提供2013年11月2日,署名南港镇卢委员收,以及当庭表示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才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起诉被告,而原告代理土地权属纠纷,在(2009)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争议土地权属在2006年度之前已归官山村民组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原告代理被告的委托事项已全部解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此后的委托代理费用,且从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委托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已无执行的必要和可能。原告主张此前的代理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到原告表示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计算时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法定时效中断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熊列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传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查明春人民陪审员  程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