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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信宜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至罗定市S352线泗纶镇广海西路48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知道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客车方支付了丧葬费28200.5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付669749.79元给被害人的家属。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沈某甲、韦某某、余某、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及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且无拒捕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其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亦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盘国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