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辛某某诉乔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锁杵,男,1948年7月11日生,汉族,系上诉人乔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乔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乔锁杵及被上诉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3月2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2007年农历2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乔辛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同居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要求己方抚养孩子,由对方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女儿乔辛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可酌情按70%计算。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2月25日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为:7154元×25%×10年×70%=12520元。原告主张共同居住后共有财产有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到庭,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故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原告辛某某、被告乔某某双方所生女儿乔辛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乔某某不服(2014)洪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依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抚养费缺乏道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10年×50%=30085元计算,且以后的10年应按照每年8.6%的增长率计算,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请求增加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辛某某答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靠父母养活,没有能力负担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抚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辛某某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抚养费合法、适当。上诉人请求以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并逐年递增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予以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