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五组与武兰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五村民组,武兰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五村民组。负责人邓益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普,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兰梅,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石门村五组)与被告武兰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洋、人民陪审员田太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村五组的负责人邓益发、委托代理人黄忠普,被告武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门村五组诉称,1991年原告开始修建鼓楼山小石门果场,完工后于1997年将果场承包给袁昌志经营,后袁昌志因病死亡,其家属杨清容自愿放弃承包。原告又将该果场承包给黄成隆,于1997年12月17日签订了《果园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并经长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黄成隆也因病去世,黄成隆亲属不继承,该果园应收回原告管理。但由于被告武兰梅的丈夫杨明德是本村的原党支部书记,在未经村民大会讨论的情况下利用职权,隐瞒事实真相,以领退耕还林款的名义让当时的组长邓作祥签字,邓作祥根本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村民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2014年4月27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一致决定不承认该合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退还原告的果场。原告石门村五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和《公证书》、《果园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和《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果园承包给黄成隆的事实;提供了《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黄成隆家属放弃承包果园后,被告之夫作为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和当时古楼山组(即现石门村五组)组长邓作祥签订了该合同;提供了(2014)长法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果园承包情况的事实。提供了会议记录3份,证明全组所有社员均不知晓签订过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一事,现均要求收回果园,按照财产清单返还移交财物,由村民小组经营果园的事实。还自邀证人邓作祥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之夫利用职权,以领退耕还林款的名义让当时的组长邓作祥签字,邓作祥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被告武兰梅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已经写明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将果园发包给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承包合同系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由被告进行承包;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10年,被告对果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向原告缴纳了承包款,也聘请了当地村民在果园从事劳务,被告称不知道被告经营果园,是被告丈夫利用职权隐瞒真实情况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重大误解只是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事实之一,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兰梅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9张,证明被告武兰梅从承包果园至今向原告缴纳了承包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武兰梅对原告石门村五组提供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和《公证书》、《果园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和《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果树、财产清单表的内容不清楚,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没有制作过财产清单。对原告石门村五组提供的3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25日的会议记录无法证明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村民就是10年前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组上的村民,且会议记录的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村民签字人数未达到该村民小组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便100%通过原告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明能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达到确认原、被告合同无效的目的;2014年7月24日的会议记录内容是黄成隆与武兰梅私下转让果园的事,双方是否存在转让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自邀证人邓作祥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陈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石门村五组对被告武兰梅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费没有交到组上而是村委会收取了。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石门村五组和被告武兰梅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石门村五组提供的会议记录3份,因被告武兰梅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的会议记录仅能证明部分原告的村民于2014年3月25日参加了村民会议讨论了是否知晓原、被告签订《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并不能反映2004年原、被告签订《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原告的村民是否同意将果园承包给被告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2014年4月27日的会议记录,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无效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而不是村民会议通过决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2014年7月24日的会议记录,该证据的内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邓作祥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石门村五组的前身为原重庆市长寿县朱家镇石洞村古楼山组,撤县升区后更名为原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古楼山组,村组合并后成为现在的石门村五组。1997年3月12日,原重庆市长寿县朱家镇石洞村古楼山组与案外人袁昌志签订《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将该组在古楼山果园场184亩土地发包给袁昌志经营,承包期限24年,即从1997年3月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年3月13日,该《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在原重庆市长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97)渝寿证字第172号)。后袁昌志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杨清容放弃履行该承包合同,于是原重庆市长寿县朱家镇石洞村古楼山组于同年12月17日将该184亩果园场重新发包给了案外人黄成隆并签订了《果园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在原《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约定了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即从1997年3月至2026年12月30日止,同时补充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1998年1月4日,该《果园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也在原重庆市长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8)渝寿经证字第1号)。合同签订后,原重庆市长寿县朱家镇石洞村古楼山组和黄成隆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2002年开始,案外人黄成隆由于其身体原因未再实际管理古楼山果园场,并将该果园场交由被告武兰梅管理。2005年2月15日,案外人黄成隆于去世,其继承人全部放弃了对古楼山果园场承包经营权的继承。2004年12月16日,原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古楼山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武兰梅签订了《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村民为了便于集中统一管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同意,将该组小石门长江片果园区域坡耕地184.3亩承包给乙方,其中48.705亩承包给乙方实施退耕还林造林工程。二、按原合同承包期为30年((1998)渝寿经证字第1号),即1997年3月至2026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甲、乙双方合同责权利和义务执行。三、原合同付款时间,每年二月二十日前支付承包款。分期付款时间,从1997年至2012年每年由乙方向甲方付清承包款伍仟元整,从2013年至2026年每年付甲方承包款壹万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后,被告武兰梅实际经营管理该果园至今,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民委员会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取了被告武兰梅2007年度至2014年度的果园承包款。庭审中,原告石门村五组明确系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完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9年1月4日生效)第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即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而不是以合同签订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生效)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案涉果园作为原古楼山组的集体经济项目,其承包方案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原古楼山组的村民通过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方为有效,否则则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武兰梅认为《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理由是《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记载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同意”。本院认为,证明承包合同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虽然《完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同意”的内容,但被告武兰梅并未提交相关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原始依据,且被告武兰梅的丈夫杨明德时任石门村村干部,其在《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有职务上的便利。另在本院询问被告武兰梅《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经过了古楼山组讨论,被告武兰梅是否参加过村民会议时,被告武兰梅均未明确答复古楼山组曾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过《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武兰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古楼山组的村民通过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应由被告武兰梅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五村民组和被告武兰梅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武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小石门长江片果园场返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石门村五村民组。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兰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飞代理审判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颖 更多数据: